(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永固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万照,魏卫娟,陈万余,林世兰,欧阳德涛,邱秀明,欧阳德津,李丽娟,欧阳德鸿,欧阳瑞美,殷渝,陈永建,佛山市顺德区稳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永固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稳祥机械有限公司,陈万照,魏卫娟,陈万余,林世兰,欧阳德涛,邱秀明,欧阳德津,李丽娟,欧阳德鸿,欧阳瑞美,殷渝,陈永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负责人林德宏。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委托代理人陈志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万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固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13座之一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德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稳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欧阳德鸿。被告陈万照。被告魏卫娟,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万余,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世兰,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德涛。被告邱秀明,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德津,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丽娟,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德鸿。被告欧阳瑞美,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殷渝,女,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永建,男,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恒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永固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稳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祥公司)、陈万照、魏卫娟、陈万余、林世兰、欧阳德涛、邱秀明、欧阳德津、李丽娟、欧阳德鸿、欧阳瑞美、殷渝、陈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以恒公司、被告永固公司、被告稳祥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向原告申请联贷联保业务。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2年15日与上述三被告共同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以恒公司、永固公司、稳祥公司基于相互之间的共同意愿,向贷款人联合申请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时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在融资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提交书面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额度借款申请书后,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具体使用融资额度合同项下融资额度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为保证各方债权债务的顺利实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以恒公司、永固公司、稳祥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恒公司以其保证金专户中的167万保证金、被告永固公司以其保证金专户中的215万保证金、被告稳祥公司以其保证金专户中的167万保证金为《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万照、魏卫娟、陈万余、林世兰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2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9号),与被告欧阳德涛、邱秀明、欧阳德津、李丽娟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2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90号),与被告欧阳德鸿、欧阳瑞美、殷渝、陈永建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2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91号),保证范围均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贵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黄剑霜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黄剑霜以其名下的个人定期存单(合计300万元)为被告以恒公司、永固公司、稳祥公司的借款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以恒公司、永固公司、稳祥公司申请,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联贷联保体发放了2049万元的贷款,其中被告以恒公司667万元、被告永固公司715万元、被告稳祥公司66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偿还本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和罚息。被告以恒公司、永固公司、稳祥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2年11月17日起开始出现拖欠借款利息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恒公司、永固公司、稳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对被告以恒公司、永固公司、稳祥公司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及质押人黄剑霜的定期存单存款进行处分,但还远不足以清偿被告以恒公司、永固公司、稳祥公司所欠的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以恒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29857.79元;2.被告以恒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01676.16元(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日止;3.被告永固公司、稳祥公司对被告以恒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永固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6239.29元;5.被告永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40555.17元(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日止;6.被告以恒公司、稳祥公司对被告永固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稳祥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28994.08元;8.被告稳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01658.69元(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日止;9.被告以恒公司、永固公司对被告稳祥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被告以恒公司、永固公司、稳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11.被告陈万照、魏卫娟、陈万余、林世兰、欧阳德涛、邱秀明、欧阳德津、李丽娟、欧阳德鸿、欧阳瑞美、殷渝、陈永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卷宗材料反映,2014年10月10日的南方日报A18版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达成编号为CCB2014002-GD号《资产转让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含各对应分支行)已将其对以下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其中,债权转让公告清单中列明了本案所涉的主合同即2012年顺联保字第133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原告提起诉讼时主体资格条件的要求;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益是属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或受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结合查明事实反映,本案原告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告已不属于本案贷款的债权人,其与本案纠纷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实质要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永固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稳祥机械有限公司、陈万照、魏卫娟、陈万余、林世兰、欧阳德涛、邱秀明、欧阳德津、李丽娟、欧阳德鸿、欧阳瑞美、殷渝、陈永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苏 碧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彩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