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行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王春胜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县国土资源局,王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曹行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曹县珠江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徐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济成,系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继峰,系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春胜,农民。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01月0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春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王春胜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3月占用桃源集镇界牌行政村土地159平方米(折合0.24亩)建楼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曹国土资罚字(2014)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30元/㎡的罚款,1159平方米,共计罚款4770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罚字(2014)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字罚(2014)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起诉,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罚款4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罚字(2014)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二、限被执行人王春胜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4770元。三、被执行人王春胜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 判 长 胡朝合代理审判员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刘保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庄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