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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卫娟与被告袁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卫娟,袁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袁卫娟。被告袁文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卫娟与被告袁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娟、被告袁文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卫娟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袁文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文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卫娟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袁文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91.42元。被告袁文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41分许,被告袁文磊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袁卫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丝绸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卫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8201404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文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卫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海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背软组织伤、左踝部软组织伤、牙齿脱落伤,同年5月1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袁文磊为其垫付医疗费3800元。2014年7月1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7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卫娟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牙齿脱落伤,伤后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30日。2、被鉴定人后续需行烤瓷牙修复治疗,费用为5000元,需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苏F×××××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袁文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袁文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袁文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车损2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811.42元,提供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护理费项目25.8元。被告袁文磊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护理费项目25.8元,因该费用系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产生,属医疗费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811.41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811.4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元(70元/天×45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住院天数,误工标准认可69.48元/天。被告袁文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45天并无不当。误工标准双方同意按照69.4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3126.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元(住院期间6天×10元/天)。被告袁文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30天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3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可原告护理费416.88元(6天×69.4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15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并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105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31元,提供原告丈夫从启东前往宁波打工的车票,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从宁波回海门的车票、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被告袁文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丈夫2014年4月24日从启东前往宁波的车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容貌受损)。两被告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容貌受损费,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牙齿脱落,但其牙齿脱落并非不可修复,且未影响其正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次×5000元/次),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为,原告目前并未进行烤瓷牙修复,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应予支持。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烤瓷牙的修复费用5000元/次并无不当。原告的烤瓷牙需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告1969年12月3日生,现年44周岁,以本地区人均寿命78周岁计算,需更换3次。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费14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126.6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25236.0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601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219.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袁文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袁文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袁文磊承担,被告袁文磊垫付的钱款38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卫娟损失人民币16016.6元。二、被告袁文磊赔偿原告袁卫娟损失人民币9219.41元,与其已经支付的3800元相抵,被告袁文磊尚需支付原告袁卫娟人民币5419.41元。上述一、二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户名:袁卫娟;账号:62×××61)。三、驳回原告袁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亭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