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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57岁。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唐湘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提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前,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火铳3把,用于平时打猎,未使用时火铳放在其居住的祁阳县大忠桥镇滩头村2组其弟家里的杂房内。2014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出上述火铳及火药若干,遂将其伟唤到案。经鉴定,送检的3把,其中2把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把不能确定为是否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邓某某、张某证言、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永公物鉴(痕迹)字(2014)932号物证检验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铳3把,其中2把系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