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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本业、曲作龙、方振仁与鞍山同发科技有限公司、李忠伟、刘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业,曲作龙,方振仁,鞍山同发科技有限公司,李忠伟,刘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岫民哈初���第00408号原告:邹本业,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曲作龙,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方振仁,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岫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鞍山同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黄立荣,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忠伟,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江,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本业、曲作龙、方振仁诉被告鞍山同发科技有限公司、李忠伟、刘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