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本业、曲作龙、方振仁与鞍山同发科技有限公司、李忠伟、刘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业,曲作龙,方振仁,鞍山同发科技有限公司,李忠伟,刘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岫民哈初���第00408号原告:邹本业,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曲作龙,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方振仁,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岫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鞍山同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黄立荣,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忠伟,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江,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本业、曲作龙、方振仁诉被告鞍山同发科技有限公司、李忠伟、刘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