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华宇诉被告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宇,徐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闫华宇,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徐永,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原告闫华宇诉被告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华宇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徐永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1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徐永已给付3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永向原告闫华宇借款110000元,被告徐永于2014年8月10日为原告闫华宇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闫华宇多次向被告徐永索要,被告徐永偿还30000元,剩余8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闫华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能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闫华宇递交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永从原告闫华宇处借款并为原告闫华宇出具借据一枚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永应积极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被告徐永已偿还原告闫华宇30000元,现原告闫华宇要求被告徐永偿还剩余欠款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闫华宇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