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韩宝昆与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昆,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韩宝昆,无职业。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川云里14-201号。法定代表人霍立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毅,总经理。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原告韩宝昆与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翔公司)、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昆、被告联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昆诉称,1999年3月1日,我与被告津柏公司签订编号为A6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支付141372元,购买被告联翔公司开发建设的靖江小区A1-5单元4层402号房屋(后经过地名办核准改为河北区靖辰南里5-4-402),并约定房产证于交房后90个工作日内办理。现我收房已达15年之久,但二被告迟迟未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让我等通知,我并未得到任何形式的通知。我曾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为我办理讼争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协助我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联翔公司辩称,只要明确讼争房确实为原告所购买,并且原告能够出示购房发票及相关的购房合同,我公司则予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津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诉讼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址为天津市东丽区靖江小区A1-丁单元4层402号,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靖辰南里5-4-402号房屋系被告联翔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津柏公司代售,被告津柏公司与被告联翔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签订《关于合作实施靖江安居小区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联翔公司将小区的地块以楼面价的形式转让给被告津柏公司,并协助被告津柏公司销售。1999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1999年3月15日在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对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41732元购买联翔公司开发建设的原址为天津市东丽区靖江小区A1-丁单元4层402号(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靖辰南里5-4-402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1372元,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日期为1999年5月31日前,并约定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于交房后90个工作日内办理,原告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变更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和契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津柏公司交纳总购房款141372元,其中101372元为首付款,剩余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接收房屋至今达15年之久。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与二被告交涉未果,原告现来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协助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联翔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讼争房出售给原告,同意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对所需费用要求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亦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购房首付款收据、按揭贷款支付凭证及本院调取的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案卷中被告提交的《关于合作实施靖江安居小区的协议》、《关于靖江安居小区配套问题的协议》、《﹤关于合作实施靖江安居小区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等书证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被告联翔公司作为讼争房的开发单位、被告津柏公司作为讼争房的销售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均有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交纳的手续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现原告表示同意负担,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韩宝昆办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5-4-402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至原告韩宝昆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韩宝昆负担;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侠代理审判员 魏 薇人民陪审员 金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华 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