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与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永秋。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淑敏,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余大平。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以下简称林氏机械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大平是林氏机械厂的员工。2013年9月11日7时35分许,余大平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伦教科技东路城巴站对开路段处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逆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余大平倒地伤及左手。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半脱位;3.右上肢软组织挫擦伤。交警部门认定,余大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6日,余大平向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13日,顺德人社局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至林氏机械厂。经调查,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顺伦保工认字(2014)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0日、2014年4月16日分别向余大平及林氏机械厂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林氏机械厂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顺府行复案(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林氏机械厂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余大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各方对余大平是林氏机械厂的员工,事发当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氏机械厂认为余大平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其上班必经路线,不属上班途中,顺德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余大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顺德区伦教街道科技东路城巴站对开,从余大平的居住证及《居住证明》及林氏机械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余大平发生的事故路段,为余大平上班的合理路线,余大平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上班途中,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顺德人社局认定余大平的受伤情形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其认为员工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林氏机械厂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认定余大平的受伤不是工伤,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顺伦保工认字(2014)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氏机械厂负担。上诉人林氏机械厂上诉称:余大平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其上班必经路线,不属上班途中,被上诉人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顺伦保工认字(2014)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不予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顺伦保工认字(2014)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余大平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伦保工认字(2014)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余大平是上诉人林氏机械厂的员工,事发当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余大平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其上班必经路线,不属上班途中,被上诉人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余大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顺德区伦教街道科技东路城巴站对开,从余大平的居住证及《居住证明》及林氏机械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余大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从其居住地往返于工作单位的合理路线上,余大平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上班途中,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上诉人对“上下班路线”存在狭隘理解,其认为余大平行进路线不是其上班必经路线,不属上班途中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顺伦保工认字(2014)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