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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许,怀远县城关镇居民李某与朱某甲到本县兰桥乡藕塘街道找杨某乙谈关于朱某乙的事,在杨某乙家门口李某、朱某甲、杨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后杨某乙的儿子被告人杨某甲上前用木棍将李某的腰部打伤,导致李某脊柱L1、2、3右侧横突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脊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李某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3时许,怀远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朱某甲到本县兰桥乡藕塘街道杨某乙家,找杨某乙谈关于杨某乙与李某妻子朱某乙交往一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乙的儿子即被告人杨某甲持木棍上前击中李某的腰部,致其脊柱L1、2、3右侧横突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脊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6.7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杨某乙、朱某甲、施某、杨某丙证言、勘查检验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CT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平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陈娟法院诫勉语: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