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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廖永禄,苟正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永禄,苟正容,苟正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243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彭小强。委托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京岭,该公司员工。被告廖永禄,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苟正容,女,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苟正群,女,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廖永禄、被告苟正容、被告苟正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岭、刘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禄、被告苟正容、被告苟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融睿公司与廖永禄、苟正容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渝北支行同意为廖永禄、苟正容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首期还款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9358元;融睿公司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行渝北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如廖永禄、苟正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渝北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行渝北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同日,融睿公司与廖永禄、苟正容、苟正群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廖永禄、苟正容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廖永禄、苟正容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廖永禄、苟正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出现因廖永禄、苟正容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廖永禄、苟正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内容。苟正群同意作为廖永禄、苟正容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廖永禄、苟正容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工行重庆渝北支行现实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廖永禄、苟正容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向廖永禄、苟正容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到廖永禄、苟正容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嗣后,廖永禄、苟正容未按约向工行渝北支行还款。截止2014年5月,廖永禄、苟正容已经累计8个月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垫付48767.97元。为此,融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永禄、苟正容、苟正群共同偿还融睿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支付的代垫款项48767.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廖永禄未答辩。被告苟正容未答辩。被告苟正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廖永禄、苟正容与工行渝北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渝北支行同意为廖永禄、苟正容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廖永禄、苟正容授权工行渝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廖永禄、苟正容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廖永禄、苟正容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渝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廖永禄、苟正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廖永禄、苟正容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渝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廖永禄、苟正容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廖永禄、苟正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廖永禄、苟正容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廖永禄、苟正容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渝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廖永禄、苟正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2012年11月26日,融睿公司与廖永禄、苟正容、苟正群共同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廖永禄、苟正容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廖永禄、苟正容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代理服务费,廖永禄、苟正容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理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廖永禄、苟正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准;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廖永禄、苟正容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廖永禄、苟正容;自出现因廖永禄、苟正容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廖永禄、苟正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内容。苟正群同意作为廖永禄、苟正容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廖永禄、苟正容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工行重庆渝北支行现实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廖永禄、苟正容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向廖永禄、苟正容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至廖永禄、苟正容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但廖永禄、苟正容未按约向工行渝北支行还款,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因廖永禄、苟正容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渝北支行垫付48767.97元。2012年11月26日,苟正群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由苟正群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廖永禄、苟正容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及苟正群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7月9日,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融睿公司向本院举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卡号尾号4809),并举示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出具的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根据记载,融睿公司作为担保商,于2014年3月27日,代还金额29213.76元;于2014年4月30日,代还金额9895.22元;于2014年5月30日,代还金额9658.99元。上述款项共计48767.97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贷款银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渝北支行向借款人廖永禄、苟正容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廖永禄、苟正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行渝北支行还款。现廖永禄、苟正容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代廖永禄、苟正容向工行渝北支行归还贷款本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48767.97元,已经向工行渝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廖永禄、苟正容进行追偿。而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廖永禄、苟正容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廖永禄、苟正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融睿公司要求廖永禄、苟正容偿还上述代偿垫款4876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苟正群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苟正群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约定由苟正群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廖永禄、苟正容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该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属苟正群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融睿公司已履行担保人义务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了廖永禄、苟正容尚欠的借款本息,故苟正群理应对廖永禄、苟正容应向融睿公司偿还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廖永禄、苟正容、苟正群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融睿公司为此垫付的公告费500元,应由本案败诉方廖永禄、苟正容、苟正群承担。廖永禄、苟正容、苟正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永禄、被告苟正容、被告苟正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8767.97元。如果被告廖永禄、被告苟正容、被告苟正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廖永禄、被告苟正容、被告苟正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