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集团退休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被告林某某,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宜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段某某巷某某弄某某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五天被告返回台湾,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2014年2月4日便回台湾,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公证书及原告开庭陈述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被告婚后第五天(2014年2月4日)便回台湾,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既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能发代理审判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