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云南都忆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振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0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96号原告:云南都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永泉、王鑫麟,均是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振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郭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爱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威,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云南都忆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振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泉、王鑫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服装生产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夏装服饰,总价款为586261.69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应在2013年7月1日全部结清服装制作款项,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服装制作费用,经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对后续费用,均以无钱为由拖欠拒不支付,现尚欠原告服装制作费用267090.37元。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不履行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费用,应按费用总额的0.5%/天,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267090.37元及违约金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所欠原告制作费267090.37元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应该按照所欠款项利率部分3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服装生产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服饰,被告在合同规定内的期限结款给原告,被告没有按规定时间结算,按合同逾期每天的总货款0.5%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7090.37元未付。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违约金起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1月1日,标准按照总货款586261.69元以每日0.5%计算;被告表示同意违约金起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1月1日,标准按照欠款267090.3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装生产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267090.37元未付,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现原、被告对起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1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计算的标准,原告提出按照总货款586261.69元以每日0.5%计算,被告认为按照欠款267090.3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计算,鉴于原告现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应调整为以欠款267090.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67090.37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7090.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1元,由原告负担4671元,被告负担5800元。上述受理费10471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58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梁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