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杨胜安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安,男,1958年3月4日生,苗族,大专文化,干部,贵州省黄平县人,原系黄平县谷陇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工作人员。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刚,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安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学、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安及其辩护人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杨胜安利用经手发放优抚补助的职务之便,以吴寿某、吴某权等20人名字套取优抚资金64934.75元占为已有。2、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杨胜安利用经手发放优抚补助的职务便利,以雷安某等65人的名字套取国家优抚资金368010元,其中43050元被杨胜安取出发放给雷某成、雷某明、雷某仁等27人的死亡一次性补助,另发放给雷国某、李玉某、欧阳某等9人的优抚补助43650元,剩余的281310元被杨胜安占为已有。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胜安在经手发放大病救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杨某、潘开某、龙丽某等九人的大病补助8270元。4、2012年3月,被告人杨胜安在经手发放中央孤儿补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潘东某、潘九某等六人的名字造册核销本年度中央孤儿补助资金43200元,随后重新造册将此笔43200元存入其掌握的杨光某、杨某恒、李玉某、杨某的存折后占为已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杨胜安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明,杨昌某、龙玉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谷陇镇财政所核销优抚补助、大病救助、中央孤儿补助等民政资金的相关书证,报请谷陇信用社代发民政资金的名册和信用社代发清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胜安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胜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谷陇镇社会事务办从事发放民政资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克扣、隐瞒、转移、隐藏等手段,贪污优抚、大病救助、中央孤儿生活补助等专项民政资金397714.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胜安已退还大部份赃款,尚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杨胜安在2013年4月11日纠风惠民工作督查期间,通过自查,已向当时派驻谷陇镇督查组组长潘开龙汇报自己截留复退军人优抚款并向县纪委退交赃款人民币155760元,而县纪委是在2013年9月16日才立案调查,其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退清所得赃款,悔罪态度好。3、杨胜安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胜安1978年3月高中毕业后到黄平县谷陇镇里长小学教书,1987年调到谷陇镇加巴小学教书,1989年至1991年6月在黔东南学院学习。1991年7月毕业后分配到黄平县谷陇镇人民政府,先后在谷陇镇政府办、经济科技办、文教办、社会事务办工作。被告人杨胜安在社会事务办工作期间,利用其经手发放参战复员军人优抚补助金、复退军人优抚补助金、大病救助金、中央孤儿生活补助金之便,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将上述民政资金套取出来后,又转存入自己以吴寿某、龙润某、吴某权、吴寿某、王名某、杨凤某、杨再某、王朝某、杨光某、雷安某、杨光某、杨胜某、杨跃某、王洪某、张忠某、杨应某等人的名字开户和保管的存折,共计人民币397714.75元占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杨胜安利用其经手发放优抚补助金的职务之便,以吴寿某、吴某权等20人名字套取优抚补助资金人民币64934.75元占为已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吴寿某、吴某权等20人为户名的信用社存折的流水账,吴寿某、吴某权等20户民政优抚资金发放清册,潘永荣的户口注销证明,杨光某的户籍证明,欧阳某的户籍证明,欧阳某的存折流水帐,证人王洪某、杨花某、田应某、潘家某、杨光某、欧阳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杨胜安利用经手发放优抚补助金的职务便利,以雷安某等65人的名字套出国家优抚补助金人民币368010元后,其用43050元发放雷某成、雷某明、雷某仁等27人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用43650元发放雷国某、李玉某、欧阳某等9人的优抚补助金,剩余的281310元占为已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谷陇镇财政所2010、2011、2012年记账凭证,谷陇信用社代发上存折的花名册、信用社代理业务流水清单,杨士免、雷玉书等九人优抚金统计表,谷陇镇2010的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优抚金漏发人员清查统计表,关于发放优抚对象生活补助款的请示,谷陇镇2011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漏发人员清查统计表,谷陇镇重点优抚对象提高补助发放接销单,谷陇信用社的回执单,谷陇镇复员、伤残军人生活补助金发放花名册、谷陇镇退伍军人发放花名册,谷陇镇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花名册,信用社流水账,谷陇镇201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漏发人员清查统计表,雷某成、雷某明、雷某仁等优抚对象死亡一次性补助名单,雷国某、李玉某、欧阳某等优抚对象补助名单,被告人杨胜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胜安利用其经手发放谷陇镇大病救助金之便,将杨某、潘开某、龙丽某等九人的大病救助金人民币8270元报出后没拿给杨某、潘开某等九人,却将此款存入自己掌握的存折内,占为已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谷陇镇信用社代理发放大病补助业务流水清单,农村大病医疗补助发放名单,农村大病医疗补助漏发人员、虚增人员名单,谷陇镇岩英村村委会证明,龙四某户籍证明,潘开某的户籍注销证明,杨生某的户籍证明,姜桃某的户籍证明,杨梅某的户籍证明,杨昌某的户籍证明,潘桃某的户籍证明,谷陇派出所的证明,杨胜某户籍注销证明,谷陇镇兴谷社区证明,证人雷万某、杨胜某、赵世某、雷某、杨开某、雷阿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胜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3月,被告人杨胜安利用其经手发放谷陇镇中央孤儿生活补助金之便,以潘某叶、潘某叶等六人的名字造册核销出本年度中央孤儿补助金人民币43200元,随后重新造册将此款存入其掌握的杨光某、杨某恒、李玉某、杨某的存折占为已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杨胜安的交待材料及《2011年谷陇镇中央孤儿生活补助违纪资金统计表》,黄平县2011年中央孤儿生活补助金发放对象名单,谷陇信用社流水清单,中央孤儿生活补助金发放对象名单,黄平县2011年中央孤儿生活补助金发放对象名单,收条,证人潘幼某、姜治某、杨晓某、雷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胜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四起事实,还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杨胜安的户籍证明,黄平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杨胜安的公办教师审批表、干部任职呈报表、干部任免职呈报表、行政人员任职呈报表、公务员及党的机关工作者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谷陇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移送材料清单,杨胜安贪污案件的移送函,黄平县民政局文件,杨胜某、雷某某、杨光某、龙通某等11人存折复印件,退赃收据,黄平县纪委监察局来信来访处理,杨胜安控制的龙通某、潘开某、杨通某、雷某某等12个存折的户主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黄平县公安局谷陇派出所出具的雷治某、潘永某等24人死亡证明,证人杨秀某、潘义某、沈大某、潘世某、潘红某、李某、张某、沈大某、李某、罗世某、龙文某、雷安某、杨昌某、杨兰某、杨秋某、潘又某、杨昌某、杨金某、杨光某、杨某恒、潘昌某、杨通某、雷国某、杨牙某、潘昌某、龙光某、潘开某、杨凤某、龙明某、杨仰某、廖启某、杨某恒、田荣某、杨再某、杨世某、杨略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杨胜安于2012年8月向谷陇镇财政所退交赃款人民币118320元、2013年4月11向黄平县纪委退交赃款人民币155760元、2013年10月25日向县纪委退交赃款人民币83845元、2013年11月9日向县纪委退交赃款人民币102885元。被告人杨胜安于2013年4月在黄平县“纠风惠民”活动中,主动向黄平县民政局纪检组长(督查组组长)潘开龙汇报其截留有优抚金的事实。上述事实,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外,还有被告人杨胜安的辩护人出示的黄平县纪律委员会移送材料单,黄平县纪委监察局关于杨胜安违纪问题的审理报告,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杨胜安关于谷陇镇2009至2012年年底优抚死亡对象截发资金收支情况说明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核实的证人潘开龙的证言,中共黄平县纪律委员会、黄平县监察局关于杨胜安在县纪委监察局调查期间交代违纪违法问题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黄平县谷陇镇社会事务办经手发放民政资金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贪污优抚补助资金、大病救助金、中央孤儿生活补助金等专项民政资金共计人民币397714.75元,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胜安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9771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杨胜安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庭审中,从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及法院核实的证据查明,被告人杨胜安在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其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优抚补助金的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杨胜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所退的赃款,系国家民政优抚补助金、大病救助金、中央孤儿生活补助资金,应依法予以没收,没收后由收缴机关将上述资金发还给谷陇镇民政优抚对象、大病救助对象和孤儿补助对象后余款上缴国库。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杨胜安适用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壹万元(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胜安所退赃款人民币397714.75元应依法予以没收,没收后由收缴机关将上述赃款发还给谷陇镇民政优抚对象、大病救助对象和孤儿补助对象后余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兴萍审判员  阳崇子审判员  赵白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航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