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庞义旺与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义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1335号申请执行人庞义旺。被执行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十里村创业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郭全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庞义旺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鑫瑞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泰兴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及材料款4936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其他地方的货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待另案冻结的货款到期后参与分配,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另案冻结的债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待冻结款执行到位后参与分配,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