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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秋香与钟毅、王凤霞、XX生、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秋香,钟毅,王凤霞,XX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任秋香。委托代理人XX英,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毅。被告王凤霞。被告XX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负责人刘家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秋香诉被告钟毅、王凤霞、XX生、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任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XX英、被告钟毅、XX生、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秋香诉称,2014年9月18日18时55分许,被告XX生驾驶赣B909**二轮摩托车(搭载任秋香)沿龙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龙腾路与一经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钟毅驾驶的赣BT73**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秋香、被告XX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9月28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当事人钟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任秋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13天,后转门诊治疗,一共用去医疗费12319.27元。因肇事车辆赣BT73**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该公司在责任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法按责任划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5.27元、护理费1547元、误工费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12319.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毅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赣BT73**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害费用以及我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任秋香垫付了500元住院费,我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王凤霞未答辩。被告XX生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XX生已经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故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XX生的部分。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55分许,原告任秋香搭乘被告XX生驾驶赣B909**二轮摩托车沿定南县龙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龙腾路与一经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钟毅驾驶的赣BT73**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秋香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生事发当日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钟毅事发当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任秋香没有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秋香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355.4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治疗期间,被告钟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另查,原告任秋香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7月始在定南县城仙岭大道油槽门口购房居住、生活。另查,赣BT73**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王凤霞。2013年1月28日,2013年10月14日,王凤霞将其所有的赣BT73**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上诉事实有原告任秋香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发票、保险单据、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购房合同、证明及被告钟毅提交的医院预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任秋香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钟毅、XX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凤霞将其所有的赣BT73**车辆交由已取得驾驶资质的被告钟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钟毅驾驶的赣BT73**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被告XX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经核对,原告任秋香的医疗费4355.4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8.45元计算,住院天数13天,即1149.85元(13天×88.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260元(13天×20元/天);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个月”,共43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8.45元计算,即3803.35元(43天×88.45元/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秋香的医疗费4355.4元、护理费11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803.35元,合计9828.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75.4元,超过部分4953.2元由被告XX生承担50%即2476.6元,被告钟毅承担50%即2476.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其中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被告钟毅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钟毅负担125元,被告XX生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