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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付大明与梁雨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明,梁雨鹏,梁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付大明,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磊,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梁雨鹏,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梁建中,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敏,乐山市川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负责人:何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大明与被告梁雨鹏、梁建中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人保绥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梁建中,被告梁雨鹏、梁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人保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大明诉称:2014年7月11日9时15分,被告梁雨鹏驾驶川LLF7**号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付大明撞倒,造成付大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6日,经鉴定付大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经认定,梁雨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建中是川LLF7**号车的车主,被告人保绥江公司是承担单位,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75504.29元(医疗费49420.99元(其中自付224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800元、再医费8000元、护理费15687.4元(41795元/年÷365天×137天)、误工费18266.7元(4000元/年÷30天×137天)、残疾赔偿金98419.2元(2236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车子损失800元、医院用具600元)。被告梁雨鹏、梁建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不应在机动车道中间行驶,且原告向左转时未打左转灯,这两点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梁建中垫付了医疗费27648.2元、生活费2400元,应一并处理。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费不应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处理。交通费以实际产生计算。被告人保绥江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梁雨鹏、梁建中的意见。川LLF7**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雨鹏作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梁建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没有依据、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梁雨鹏驾驶川LL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中区中心城区方向往井研方向行驶,9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全福镇裕农村农腾山庄外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左转由付大明驾驶的高路捷电动车相撞,造成付大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付大明于当日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8668.99元,还产生了门诊医疗费1200.2元(其中被告梁建中垫付了27448.2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2椎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卧床休息;一年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被告梁建中还支付了原告付大明生活费2400元。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雨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左转时未能及时采取足以制动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大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26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大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2%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梁雨鹏与梁建中系父子关系,川LLF7**号摩托车系被告梁建中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绥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梁雨鹏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梁雨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雨鹏、梁建中及人保绥江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负同等责任,但其理由均无相应的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川LLF7**号摩托车系被告梁建中所有的车辆,被告梁雨鹏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梁建中作为其监护人,因被告梁雨鹏现尚未独立生活,无经济来源,因此,应由梁建中承担赔偿责任。川LLF7**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绥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付大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绥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建中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9420.99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国家工作人员误餐补助标准15元/天确认为705元(15元/天×47天)。3、营养费8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再医费8000元,是原告取内固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休息期间需要护理,有医嘱载明原告需卧床休息,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认,即护理费计算为14659元(107元/天×137天)。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餐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10401元(27633÷12月×3月+27633÷12月÷21.75×33天(扣减非计薪日)]。7、残疾赔偿金98419.2元(22368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本院确认为7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10、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车子损失800元和医院用具60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梁建中还垫付了除原告主张医疗费外的门诊医疗费448.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建中主张还垫付了中药费200元,但仅有收款收据未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印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0053.39元(医疗费498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再医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元+护理费14659元+误工费104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绥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此,被告人保绥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元+护理费14659元+误工费104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498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再医费8000元)。剩余的70053.39元,由被告梁建中赔偿。被告梁建中已支付了医疗费27448.2元及生活费24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梁建中还应赔偿原告付大明4020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大明赔偿费用120000元;二、被告梁建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大明40205.19元;三、驳回原告付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付大明负担45元,由被告梁建中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严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