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骏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骏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200号原告:骏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老村社区观平路117号厂房1栋。法定代表人:陈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B5-1-701室。法定代表人:邵国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红,系公司员工。原告骏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明清、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2日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出采购单号为F000076号采购订单,向被告采购T001棉弹斜纹布湖绿5720米、杏色6850米,单价为每米14.5元,同时原告在订单中明确约定采购要求为:货布质量符合国标一等品,必须满足58有效布封,货布需要经ITS公司测试色牢,缩水率经向不超过-3%、纬向不超过-6-8%,货布不可以有中边色,不可以有严重掉色。2013年5月9日,被告通过0575-88240111的传真向原告传真了订单内容,原告签字和向被告回传,并在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即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40%定金74414元;合同约定送货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下单号为F000100的采购单,向被告采购棕色T001棉弹斜纹布7310米,共计货款108188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8日,但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才向原告送货,实际送货金额为6965.5米,货款金额为103089.4元。该订单的货不符合质量要求:缩水率不符合采购要求,并且严重中边色,根本无法使用,故原告一直未使用。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告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自行处理有问题的布匹,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在邮件中确认,并承诺有质量问题的布暂由原告留存,希望原告帮忙处理,该方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国安也予以了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订单,2013年6月合同总金额为393601.6元;2013年7月的合同总金额为267410.26元。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定金74414.4元;于2013年7月支付319187.2元;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164320.86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37216.0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无质量问题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方可付款;被告于2013年6月开具增值税发票241854.2元;于2013年7月开具161382.16元;于2013年9月开具增值税发票154686.1元;于2013年12月开具增值税发票37216.08元。被告2013年6月多开增值税发票9634.76元,转为2013年7月的货款。原、被告的对账金额为595138.54元,原告向被告付清了上述款项,被告也按此金额向原告开具了595138.54元的增值税发票。即使抛开被告的质量问题,原告只欠被告货款65873.32元,但被告有质量问题的布匹(深棕色4450.9米、金额为65873.32元),被告承诺拉回尚存在原告处的有质量问题的布匹,原告在邮件中向被告告知由于质量问题,不予结算,由被告自行拉回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既不拉回有质量问题的布匹,也没有向原告索要货款及核对增值税发票金额。2014年9月17日,被告持伪造的合同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传真给原告购销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回传给被告,且原告是在合同成立后的当天安排向原告支付定金74414元,原告根本不可能与被告就采购单号为F000076号的采购单再签订所谓的合同,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与事实、常理不符(交易习惯是先签订合同后付款),且原告已付清该订单项下的全部货款。而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的订单由于被告的质量问题业已通知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拖回不合格深棕色布4450.9米(金额14.8元/米),赔偿原告的损失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未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过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供应的布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拖回深棕色布4450.9米,也不可能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状内容很多不是事实,双方是于2013年5月2日有业务往来,但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米数是错的;虽然采购单上的价格是14.5元,但采购单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上记载是14.8元;至于质量标准,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应当以合同为准;2013年5月9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传了订单内容,但原告未向被告回传;支付了定金是事实;约定送货日期也不是2013年5月20日,而是定金到账后18天内,应该是5月27日;2013年6月28日,原告确实又向被告下了采购单;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7月8日也不是事实,实际双方在5月20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第9条载明“若以后双方未签合同依照本合同执行”;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送货也不是事实,被告在7月22日向原告送货6965.5米、8月23日向原告送货1143米,两次合计8108.5米;原告称被告实际送货为6965.5米也不是事实,货款金额也是错误的;原告称该订单的货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所陈述的质量要求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实际上原告现在已经使用了很大一部分;对质量问题,合同中也有约定,合同第6条约定在收货5天内未开剪前,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质量异议;原告称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邮件中陈述由原告留存,法定代表人也予确认都是无中生有的,实际上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有货物短码的信息发过来,被告也予以了补足;关于货款开具发票的问题,被告开出的59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基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9万余元,原告尚欠被告8万余元;正如原告所说,是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才另行提起了诉讼;原告称被告用伪造的合同向越城区法院起诉,如果原告认为是伪造的,可以申请鉴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达到不支付货款余款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3年5月9日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单及银行流水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被告经质证认为双方在5月9日确实签订过一份合同,但被告传过去后,被告没有回传,所以是不是该份合同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载明质量要求为足米、卷装,交货时间是定金到账后18天内,对质量异议提出期限也作了约定,即使该合同存在也已履行完毕了,双方均无争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定金。证据2、发货码单3份、送货记录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交易的部分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庭审前收到的码单只有部分,但对发货码单发货的数字和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双方是没有争议的,货款也都结清了,与本案没有关联;2013年6月27日的码单记载这批货有短码情况,被告后来已经补足了货物。证据3、银行流水4份,拟证明原告一共支付了59万余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是支付了59万余元的货款,但被告向原告供货的金额为677981.22元,原告还欠被告货款82789.72元。证据4、邮件往来4份、送货记录表1份,拟证明被告的产品F100订单棕色产品不合格,不予采用,原告已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未收到过往来邮件,但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其中第3/4页中第9行载明补充棕色损耗等内容,也就是原告当时让被告补布,并没有提出质量有问题,被告也马上给原告补足了货物;送货记录表未收到过。证据5、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被告总共产生的货款59万余元,因为棕色布有问题,原告用了一部分,支付了37216.08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抬头是付款明细,被告对于付款无异议,但不是交易明细;其中记载了7月份货款有问题,有103089.4未付款,8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1143米的布,该部分原告没有计算在内。证据6、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的布有质量问题。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布是被告提供的。证据7、增值税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发票1组,拟证明基于原被告6、7月份对账单支付的货款,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9万余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货款是收到59万余元。证据8、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通知、付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布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赔偿第三方损失。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在收货5天内未开剪前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在收到货后没有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何况无法证明该布就是被告提供的货,被告对第三方不承担责任,违约金也不能证明真实性,通知里的时间是10月份,被告发货是7月份。被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20日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并载明如以后未签订合同依照本合同执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购销合同,被告确认双方曾于2013年5月9日签订过一份合同,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付款申请单、银行流水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鉴于被告对发货码单上的数字和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7,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被告不认可,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鉴于被告对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对该份合同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供应布匹,双方对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质量提出异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供应布匹,双方约定:单价为14.8元/米;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包装为:足米、卷装/匹装;付款方式、期限及约定:预付定金40%,余款在交货后一个月内结清,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合同生效(或定金到账)后15天内(需方确认船头办时间除外);质量提出期限: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货五天内,未开剪前通知供方,并得以供方书面确认,过期自负;备注:双方盖章后,此合同生效。供方不承担面料的测试费用,若以后双方继续合作未签合同依照本合同执行。双方并对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单号为F000100的采购单,向被告采购棕色T001棉弹斜纹布7310米,共计货款10818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28日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是否已行使解除权。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载明,若以后双方继续合作未签合同依照本合同执行。即双方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交易行为中的单价、付款时间、质量异议等事项依照该书面合同确定的内容为准,但从本院查明的内容看,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下单号为F000100的采购单,被告并已向原告发送了货物,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就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向被告行使了解除权,且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载明,若此后未签合同依照本合同执行。该合同明确约定,质量提出期限为需方应在收货五天内,未开剪前通知供方,并得以供方书面确认,过期自负。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其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及要求被告拖回不合格的布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骏昇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