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琚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琚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刚、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在智力上均有一定的障碍,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原告常在睡梦中遭到被告的无故殴打。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时间短,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双方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是可以培养的,原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在被告疾病没有治愈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是一种抛弃行为。两个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发生口角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共同努力改善,还是能和好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服用药物,并怀疑被告有精神疾病。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份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较大的矛盾,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精神疾病病史,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婚生次女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零一五年-月四日书记员 张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