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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淑芳、贺敬宇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淑芳,贺敬宇,梅华,贺修棋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芳。委托代理人陈兴。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敬宇。委托代理人陈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华。委托代理人彭安定(系梅华丈夫)。原审被告贺修棋。法定代理人黄淑芳(系贺修棋母亲)。上诉人黄淑芳、贺敬宇与被上诉人梅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判决。黄淑芳、贺敬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4时20分,贺敬宇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由巴南区渝南大道岔路口往炒油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南区渝南大道民主新村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与行人张维接触后车辆驶向右侧人行道上,与梅华等人接触,造成张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梅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贺敬宇赔偿梅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20354.84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贺敬宇未履行生效判决,梅华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巴法民执字第0108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黄淑芳名下的住房货币安置款345000元(含黄淑芳、贺修棋、贺敬宇)、搬迁补助费15400元、农房补偿及残值回购费72711.4元,共计4324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7日,黄淑芳与贺敬宇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贺修棋由黄淑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房屋由黄淑芳所有。2014年2月26日,黄淑芳作为户主与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住房安置对象3人,即黄淑芳、贺修棋、贺敬宇,安置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其中:货币安置款297000元(90平方米×3300元/平方米);货币安置奖励费36000元(90平方米×400元/平方米);货币安置一次性搬迁补助12000元(3人×4000元/人),以上合计345000元。另应支付黄淑芳、贺敬宇、贺修棋搬家补助费2400元、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费4000元、按时拆房奖励费9000元,合计15400元;农房补偿及残值回购费72711.4元。2014年5月6日,黄淑芳、贺修棋以案外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巴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异议人黄淑芳、贺修棋应获征地住房货币安置款242400元的执行。梅华不服执行裁定书,遂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贺敬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驾驶自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机动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黄淑芳属于机动车共有人、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对贺敬宇因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对外赔偿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黄淑芳亦应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侵权之债产生后,贺敬宇与黄淑芳虽然办理了协议离婚,贺敬宇也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房屋转移归黄淑芳所有,但二人仍然对梅华等交通事故伤者负有赔偿的义务。因贺修棋不是梅华所诉债务的赔偿义务人,故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贺修棋自认属于其个人部分财产118000元,不应成为梅华申请执行的标的。其余安置款,不论属于贺敬宇或是属于黄淑芳,均可作为执行标的。综上,对梅华要求黄淑芳将其领取的11.4万元用于偿债,因梅华未提供证据,且属于执行中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现梅华要求许可执行黄淑芳、贺敬宇应获得的征地住房货币安置款242400元,因超过其应获得的赔偿款220354.84元,故一审法院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许可对被告贺敬宇、黄淑芳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款中220354.84元的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贺敬宇、黄淑芳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黄淑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梅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梅华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贺敬宇应当向梅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淑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黄淑芳与贺敬宇离婚在前,拆迁安置补偿在后,而且黄淑芳与贺敬宇离婚时已约定拆迁房屋归黄淑芳所有,因此拆迁安置款应为黄淑芳个人所有,不能作为执行标的款。贺敬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梅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梅华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法院在执行财产时应当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住房,现上诉人贺敬宇无房居住,急需被冻结的7.8万元用于购买安置房。梅华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贺敬宇与黄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故车辆属于其共同财产,贺敬宇与黄淑芳对事故车辆均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因此贺敬宇因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黄淑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黄淑芳与贺敬宇在未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黄淑芳所有,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另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款属于个人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贺敬宇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属于黄淑芳个人财产。关于贺敬宇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贺敬宇与黄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故车辆亦是二人共同共有,黄淑芳作为共有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且黄淑芳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贺敬宇是因家庭共同生活以外的原因而驾驶事故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贺敬宇因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对外赔偿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属于黄淑芳个人财产的问题。拆迁安置补偿款从性质上看,并非属于法定的个人财产范畴。从其来源上看,该补偿款源于贺敬宇与黄淑芳共有房屋的拆迁。虽然,贺敬宇与黄淑芳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黄淑芳所有,但因二人未清偿已产生的侵权之债,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一审判决许可对贺敬宇、黄淑芳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款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黄淑芳、贺敬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淑芳、贺敬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