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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开四轮车路经永茂乡二段村西头时,看见二段村的赵某某在路上溜达,遂下车奔向赵某某并将其摁到在道南的沟里边打边要钱未果,后欲将其强奸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张某某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其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有放弃强奸想法而中止犯罪,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开四轮车路经永茂乡二段村西时,看见被害人赵某某在路上行走,就停下车将被害人赵某某截住并将其摁到在道南的沟里进行殴打,向其索要钱款因赵某某身上没有带钱而未得逞,后欲对赵某某实施强奸,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奸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润东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裴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