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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上诉人李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李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负责人何幸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振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平。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李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詹振威,被上诉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小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1994年2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1994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李遵玉用其土地使用权、李小平用2.9万元存单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小平于2004年以本人工资偿还了8475.4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之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多次催收,并扣发多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该费用未用于清偿李小平的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小平偿还借款本金141524.6元及利息180559.5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将款出借给李小平,李小平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李小平欠款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扣发了李小平应得工资及其他费用,该费用并未用于清偿李小平债务。如该行将上述款项及时清偿债务,李小平足以清偿该行的债务,故该责任应由该行自行负担。该行继续主张还款,证据不足。该行在李小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从李小平2007年签收最后一笔债务催收通知单算起,已超过二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时效内向李小平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行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小平是上诉人本行员工,曾是客户经理,专门负责贷款及贷后管理工作,其中就负有向债务人催收及主张权利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按职责主动还债,上诉人也应对他进行了催收。上诉人于1995年对被上诉人作出留岗留职收贷的处理决定,扣发其工资抵扣贷款本息,一直扣发到2008年12月,如果就因为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书面依据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小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上诉人扣发我的工资及其他费用足以清偿我的借款本息。上诉人只有在2007年向我送达了一份书面的催收单,2008年后也没有再扣发我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小平系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员工。上诉人于1995年8月7日作出常农银(1995)发字第31号通报,对李小平作出留岗留职收贷,在未偿还或收回贷款前每月只发生活费,工资其余部分抵偿贷款本息的处理决定。尔后,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直至2008年8月。期间,上诉人扣发了被上诉人多少款项,该款有多少用于偿还贷款,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详细、准确的账单。上诉人于2007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一份债务催收通知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上诉人李小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从1995年开始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其他费直至2008年8月,如上诉人能将每月扣发被上诉人的款项用于偿还其借款,那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会相应核减,加上被上诉人质押的存款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借款是否还清,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详细、准确的账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虽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双方在本案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而不是其内部管理规定。上诉人于2007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一份债务催收通知书,2008年8月停止扣发被上诉人工资,其应在2010年8月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罗 源代理审判员  文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