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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善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辩护人田立平,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唐县大白尧村辛某某家门口与本村刘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农历2013年12月28日,为拉土款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原告人左眼眶及鼻梁打伤,原告人因伤共花去医药费12000多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陪床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80000元。委托代理人意见: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辨护人意见,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唐县长古城乡大白尧村辛某某家门口与本村刘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因伤曾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及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用7217.70元,因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来投案自首。他和张某甲、窦某甲、窦某乙、刘某某等人在两三年前给本村辛某某的宅基地拉土,辛某某还欠他们4000元的账,2014年1月28日下午,他开车拉着窦某乙、张某甲、窦某甲去辛某某家要账,辛某某媳妇说已经把4000元给了刘某某了,辛某某媳妇就给刘某某打电话把刘某某叫到了辛某某家,刘某某也承认把钱给了他了,他们就和刘某某交涉着这件事就吵起来了,然后刘某某在辛某某家外面一个矮墙上拿了一块砖走到他面包车前,冲着前挡风玻璃就砸下去了,他用手夺砖,刘某某用力往下压,把前挡风玻璃砸碎了,同时他的左手拇指被砖砸破了,他就搡倒了刘某某,并用拳头打刘某某的脸部两拳,别人把他拉开了,然后刘某某用砖头砸在他额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张某甲他们把双方拉开后,村医生窦某乙给他包扎了一下,后来的事不太清楚了。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他和他村张某某、窦某甲等人合伙拉过土,辛某某家欠他们拉土的账4000元。2014年1月26日辛某某媳妇高某某把欠他们的4000元送到了他家,他没有通知张某某等合伙拉土的人。2014年1月28日下午,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张某某又去她家要账了让他过去一下,他到了辛某某家门口,当时张某某、窦某乙、窦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在大门外,他给张某某说高某某已经把账给他算了,并说把总账算一下,因为张某某拉了他他地里的土,账还没有算,他对张某某说把地排排,把账算算,张某某用拳头杵了他左面部两拳,他左眼、鼻子疼,没有流血。后来他在辛某某家矮墙上拿了块砖,把张某某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了,张某某把他搡倒在矮墙边,摁着他,他用砖迎过去,打在张某某脑门上,后来窦某甲把他们拉开了。证人高某某证言那天张某某在她家大门口叫她,她到门口看见一辆面包车,张某甲、窦某甲、窦某乙在边上站着,张某某让她给他们拉土的钱,因钱给了刘某某,她就打电话把刘某某叫去了,刘某某承认钱给自己了,张某某和刘某某说对账,见没她的事了,她就回了家。她没有听见吵嚷。过了一会她听见砖倒的声音,就出来看,看到她家门口砖倒了,张某某和刘某某都躺在地上,身上和脸上都是血,那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后来他们都找车上医院去了。证人窦某甲证言张某某和刘某某打架他看见来,还拉架来,是2014年1月28日下午在辛某某家大门口外面打的,是为拉土的事发生了纠纷,他和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合伙给辛某某家拉过土,辛某某家欠他们4000元拉土钱。当天张某某开车拉着他和窦某乙、张某甲去辛某某家要帐,辛某某媳妇说已经把4000元钱给刘某某了,并打电话让刘某某过去,刘某某到后承认钱给了自己,辛某某媳妇就进了院子。刘某某和张某某就说把以前拉土的账算算,他们以前算过好几次了,都各说各的理,他不想听他们算老账,就到张某某的面包车上玩手机去了,后来他听见外面挺乱,看见刘某某和张某某互相拽着对方的衣服领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脸、头部,他就下车把双方拉开了,他不知道被谁打了两拳就到面包车南边蹲下了。双方又打在一起,他听见辛某某家矮墙倒的声音,就又去看,看见张某某、刘志学两个人一起倒在矮墙里面了,刘某某被张某某压在下面,两人互相拽着,张某某额头上流血了,刘某某在地上躺着,张某某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碎了,没看见谁砸碎的。刘某某哥哥到后报了警,他们找村里的医生给张某某看伤,后来又打了120把张某某送上了救护车。当时看见刘某某嘴角流血了,左眼部肿了,张某某额头有伤流血了,手也破了,有一只眼也肿了。证人张某甲证言关于打架过程:看见刘某某用砖把张某某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了,张某某就搡刘某某,旁边有个砖墙,两个人都从砖墙上倒过去了,刘某某手里还拿着砖,用砖把张某某头顶打破了。双方家人到后,刘某某的儿子踹了张某某父亲一脚。其他证言同窦某甲一致。法医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唐县公安局长古城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某未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户籍证明张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生,身份证号×××。刘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36张,金额6679.70元;唐县人民医院票据4张,金额538元;保定法医医院票据1张,金额13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民间纠纷引发争吵、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致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本案的发生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刘某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伤花去医药费7217.70元、鉴定费1310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727.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彦坤审判员  韩淑美审判员  周贵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