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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忠惠与邱建军、李满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军。委托代理人邱翔,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惠。原审被告李满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惠、原审被告李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莲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翔、被上诉人王忠惠、原审被告李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忠惠与被告李满云系同事关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满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满云未偿还本金给原告,但一直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满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李满云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亦支付至2013年10月29日止。但自2013年11月起,李满云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引起诉争。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邱建军与被告李满云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9月2日离婚,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满云向原告王忠惠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李满云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李满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两人所约定的利率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满云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李满云、邱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建军认为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忠惠与被告李满云明确约定了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李满云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忠惠对此约定明知,但被告邱建军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邱建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邱建军应与被告李满云对原告王忠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满云、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指定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李满云、邱建军负担。上诉人邱建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被告李满云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均是李满云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上诉人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由李满云交给其弟开办的投资公司,2012年11月,投资公司因资金链断了,所借款项无法偿还,因而酿成本案纠纷,可见本案所涉借款实为民间高利贷融资,加之上诉人和李满云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没有本案所涉借款,因此本案所涉借款为李满云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忠惠对上诉人邱建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忠惠答辩称:上诉人邱建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满云答辩称:向王忠惠借款属实,但是上诉人邱建军对此确不知情,应由李满云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邱建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1月15日娄底市委党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邱建军和李满云夫妻存续期间2006年购买了住房,家庭年收入9万元。第二组证据:邱建军和李满云20**年9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组证据、银海公寓住宅楼集资建房合同。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人邱建军与原审被告李满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收入足以满足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无需向外面举债,李满云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是给其弟开投资公司,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原审被告李满云提供了一组证据:1、原审被告李满云的弟弟李文胜(借条署名李胜)出具的5万元借条两份;2、原审被告李满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李满云以个人名义向外所借资金全部转借给其弟弟李文胜用于开办公司,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忠惠对上诉人邱建军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娄底市委党校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王忠惠对原审被告李满云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王忠惠和李满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2、对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中不能体现王忠惠的出借资金转给了李文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李满云对上诉人邱建军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诉人邱建军对原审被告李满云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忠惠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合议庭对上诉人邱建军,原审被告李满云在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上诉人邱建军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有待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二、原审被告李满云提交的证据,根据李满云的陈述,其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金额为300余万元,但银行流水清单所记载的转账金额仅为80万元,因此,原审被告李满云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邱建军与原审被告李满云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日离婚,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年收入为人民币9万元,并于2006年购买了住房。上诉人邱建军与原审被告李满云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李满云因其弟弟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单位同事、朋友借款并将部分借得资金转借给其弟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邱建军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坚持认为原审被告李满云向被上诉人王忠惠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自愿承担2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满云向被上诉人王忠惠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王忠惠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被告李满云对其所欠被上诉人王忠惠的借款本息理应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被告李满云向被上诉人王忠惠的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邱建军、原审被告李满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对外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前提和基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构成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规定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经查,上诉人邱建军与原审被告李满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因添置大宗资产外,其夫妻共同收入完全能够满足日常生活之需要,无需对外举债。2009年9月29日,被上诉人王忠惠一次性向原审被告李满云出借资金20万元,其资金数额巨大,被上诉人王忠惠出借资金时,并未告知上诉人邱建军,上诉人邱建军对此并不知情,邱建军在事后也没有对该2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王忠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前后上诉人邱建军对此知情,其家中添置大宗资产或原审被告李满云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且原审被告李满云在二审期间已提供了李满云以其个人名义为其弟弟开办公司对外筹集资金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满云所借得资金的去向,故对本案原审被告李满云的借款行为,上诉人邱建军既不知情,亦确实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审被告李满云个人举债,由原审被告李满云个人承担清偿之责。上诉人邱建军上诉称原审被告李满云向被上诉人王忠惠的借款不属于上诉人邱建军、原审被告李满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经本院做工作,上诉人邱建军在本院二审期间,表示对原审被告李满云所欠被上诉人王忠惠的借款本金自愿承担2万元的偿还义务,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李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忠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上诉人邱建军自愿对借款本金承担2万元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清偿后可列抵原审被告李满云所欠被上诉人王忠惠的借款本金)。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忠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共计人民币5080元,由上诉人邱建军承担380元,被上诉人王忠惠承担700元,原审被告李满云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莲珍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