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民初字第6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崔泽清与崔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泽清,崔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373号原告崔泽清,三星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松福(系崔泽清之妻),女,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企划代理。被告崔铁军,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代表人赵枫,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泽清与被告崔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松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泽清诉称,2014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天津市东丽区朱庄村口,被告崔铁军驾驶辽g×××××号重型货车,与赵松福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赵松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984元、鉴���(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180元,总计28564元。原告崔泽清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三、各种票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被告崔铁军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崔铁军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天津市东丽区朱庄村口,被告崔铁军驾驶辽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朱庄村口时,与原告赵松福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松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崔泽���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6984元。为此支付维修费26700元、鉴证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180元。另查,津k×××××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崔泽清。被告崔铁军驾驶辽g×××××号重型货车。该车辆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崔铁军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崔泽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崔铁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崔泽清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崔铁军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残值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泽清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泽清车辆损失费24700元、鉴证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180元,总计26280元。三、驳回原告崔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崔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