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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金烨与王波、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烨,王波,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吴睿,乌兰察布市海霸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山东海霸能源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初字第42号原告孙金烨。委托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被告吴睿。被告乌兰察布市海霸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骁斐,董事长。被告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胜,董事长。被告山东海霸能源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原告孙金烨诉被告王波、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霸能源集团)、吴睿、乌兰察布市海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海霸公司)、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隔膜公司)、山东海霸能源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霸能源电动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因向各被告送达未果,本院遂于2014年7月12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金烨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烨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王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波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7日,月利率为1.5%。海霸能源集团、吴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王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波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5%。海霸能源集团、吴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3月17日分别支付给王波1200万元、2200万元。2014年4月9日,乌兰察布市海霸公司、汇通隔膜公司、海霸能源电动车公司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为王波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波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王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20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为15万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5‰计算;220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7.5万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5‰计算);2、王波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09万元;3、海霸能源集团、吴睿、乌兰察布市海霸公司、汇通隔膜公司、海霸能源电动车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王波、海霸能源集团、吴睿、乌兰察布市海霸公司、汇通隔膜公司、海霸能源电动车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波、海霸能源集团、吴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王波出借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7日,月利率为1.5%;王波逾期偿还借款而未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5‰计收逾期违约金;海霸能源集团、吴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根据原告的指示,案外人李建群通过其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18账户向王波名下中信银行62×××37账户汇款1200万元,并由王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3月17日,孙金烨又与王波、海霸能源集团、吴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波出借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5%;海霸能源集团、吴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同日,根据原告的指示,案外人李建群通过其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18账户向王波名下中信银行62×××37账户汇款2200万元,并由王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4月9日,被告乌兰察布市海霸公司、汇通隔膜公司、海霸能源电动车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对王波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为王波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原告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合同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王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14日1200万元借款本金自该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为15万元(1200万元×1.5%÷30天×25天),2014年3月17日2200万元借款本金自该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7.5万元(2200万元×1.5%÷30天×25天)。原告已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5.0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聘请律师合同》、进账回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金烨与被告王波、海霸能源集团、吴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出借给王波3400万元,王波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王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此外,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数额及逾期利息数额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王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主债务人王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海霸能源集团、吴睿作为保证人均应对王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霸能源集团、吴睿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王波追偿。被告乌兰察布市海霸公司、汇通隔膜公司、海霸能源电动车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主债务人王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乌兰察布市海霸公司、汇通隔膜公司、海霸能源电动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对王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乌兰察布市海霸公司、汇通隔膜公司、海霸能源电动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王波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5.09万元,因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海霸能源集团、吴睿、乌兰察布市海霸公司、汇通隔膜公司、海霸能源电动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烨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烨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27.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三、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烨律师代理费85.09万元;四、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五、被告吴睿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六、被告乌兰察布市海霸能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乌兰察布市海霸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七、被告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八、被告山东海霸能源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海霸能源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九、驳回原告孙金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780元,由被告王波、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吴睿、乌兰察布市海霸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汇通隔膜有限公司、山东海霸能源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