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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春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2年,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2013年8月10日被抓获,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11月7日被释放。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已起诉)窜至巴州区江北“凯悦名城”小区售楼部大门处,发现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Y4A1**望江牌WJ150-2A型两轮摩托车未锁龙头锁,后二人利用空档滑行的方式将该车滑行至大佛寺方向一偏僻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刀、钳子破坏车锁再打火的方式盗走该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了邓某某。2014年5月7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川Y4A1**摩托车搭乘杨某某(已起诉)、王某窜至巴州区平梁乡莲花路农贸市场处,发现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Y976**钱江QJ150-B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后三人利用空档滑行的方式将该车滑行至徐家湾弯道处,使用事先准备的改刀、钳子破坏车锁后打火发动该车,杨某某骑上该摩托车往巴中方向行驶了大约几百米远时,李某某提议再去平梁乡偷一辆摩托车,三人同意并将川Y976**钱江摩托车停放在路边。随后,李某某等人再次返回平梁街道,在平梁大厦附近的一工地发现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YG31**黑色隆鑫LX150-55型两轮摩托车,李某某采用空档滑行方式将川YG31**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滑行至一偏僻处准备破坏车锁,杨某某和王某先驾驶川Y4A1**摩托车去骑之前停放在徐家湾处的川Y976**两轮摩托车时,被马某某等人当场抓获,李某某趁机驾驶川YG31**摩托车逃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川YG31**隆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川Y976**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川Y976**钱江牌摩托车追回并发还了马某某。同时查明:2014年7月18日23时许,李某某、王某窜至巴州区枣林镇八字村2社何某某住所,李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改刀将何某某住所门锁及衣柜柜锁撬开,二人将衣柜里一女士手提包内存放的现金35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某、马某某、米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辜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原判刑罚和新犯罪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巴州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蒲升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