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与戎红强、沈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戎红强,沈烈,沈国康,张莉萍,陈春利,姚月飞,任国强,楼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层。代表人:曹存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志坚、田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红强,农民。被告:沈烈,天喻服饰厂工作人员。被告:沈国康,农民。被告:张莉萍,农民。被告:陈春利,农民。被告:姚月飞,农民。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家言,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强,农民。被告:楼丽萍,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沈烈、戎红强、沈国康、张莉萍、陈春利、姚月飞、任国强、楼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戎红强、陈春利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志坚、田野、被告沈烈、戎红强、沈国康、张莉萍、陈春利、姚月飞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言、被告戎红强、任国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国康、戎红强、沈烈、任国强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述四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在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均提供保证担保,单笔借款限额50000元,任一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小组成员配偶同意该保证及借款行为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戎红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戎红强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到2013年8月,年利率14.58%,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有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确定为2012年8月6日到2013年8月6日。但被告戎红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14日尚欠本金38170.9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395.53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戎红强偿还所欠贷款,被告陈春利作为戎红强的妻子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戎红强、陈春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70.9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395.53元(暂算至2013年5月14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沈烈、沈国康、张莉萍、姚月飞、任国强、楼丽萍就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沈烈、戎红强、沈国康、张莉萍、陈春利、姚月飞答辩称:1.被告戎红强从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原告未履行贷款发放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接受贷款的银行账号并非被告戎红强本人或依法委托他人的账户,原告将贷款打入该账户涉嫌银行内部员工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他人财产,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终止审理移送公安。3.因被告戎红强未收到贷款,故被告沈烈、沈国康、张莉萍、姚月飞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春利在本案中从未在文件上签字,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任国强、楼丽萍答辩称:被告本人的借款已经归还。被告仅是在原告提供的表格上签字,不清楚其他事项,也不知晓担保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沈烈、戎红强、沈国康、任国强为同一联保小组、被告沈烈、沈国康、任国强应对被告戎红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约定担保范围、期限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戎红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的事实;3.发放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止的事实;4.拖欠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戎红强未还本息合计41566.43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四份,拟证明被告张莉萍作为沈烈的妻子、姚月飞系沈国康妻子、陈春利系戎红强妻子、楼丽萍系任国强妻子的事实,以及上述借款、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转贷面签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戎红强在2011年10月11日开始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前三笔借款均已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沈烈、戎红强、沈国康、张莉萍、陈春利、姚月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陈春利的签字有异议,该签字系伪造,被告陈春利从未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对其他人的签字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戎红强从未向原告提供账户用于原告发放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戎红强仅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他内容均系原告后续填写,且被告戎红强未提供放款账号。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网上截图。对证据5中被告戎红强、陈春利的申请表有异议,陈春利的名字书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签字不一致。证据6与本案无关,而且仅有一张照片系被告戎红强本人,其他照片均与戎红强无关,且戎红强从未向原告提供账号接受原告的贷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任国强、楼丽萍对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均予以认可,对其他均表示不知晓情况。应被告戎红强申请,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取款凭单四份、活期明细一份(两张)、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经质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及的是开立账户、款项支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沈烈、戎红强、沈国康、张莉萍、陈春利、姚月飞对真实性未有异议,认为取款凭单、申请书上戎红强的签字与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均不一致,并非戎红强字迹,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任国强、楼丽萍表示不知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以及证据5、6均为原件,虽被告陈春利否认其在证据1的签字、证据5显示的名字为“陈春丽”,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陈春利”和“陈春丽”为同一人,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被告陈春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被告亦未对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虽为原告系统截屏,但其在庭后提供了书面计算方式,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本院应被告戎红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开户、取款手续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将涉案贷款汇至被告戎红强签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故即使开户申请书、取款凭单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戎红强笔迹亦不影响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据此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沈烈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并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涉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出现的“陈春利”和“陈春丽”签名为同一人、“沈烈”和“沈律”亦为同一人。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楼丽萍作为任国强的配偶、张莉萍作为沈烈的配偶、姚月飞作为沈国康的配偶、陈春利作为戎红强的配偶同意任国强、沈烈、沈国康、戎红强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任国强、沈烈、沈国康、戎红强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戎红强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陈春利作为配偶在表上签字。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戎红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70.9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395.53元。之后被告戎红强未支付任何款项,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涉案贷款于2013年8月6日到期。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戎红强、陈春利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与被告戎红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沈烈、戎红强、沈国康、张莉萍、陈春利、姚月飞、任国强、楼丽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戎红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实属违约,且贷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承担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陈春利作为被告戎红强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捺印,知晓涉案借款的存在,故其应当与被告戎红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国强、沈国康、沈烈自愿为被告戎红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戎红强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楼丽萍作为任国强的配偶、姚月飞作为沈国康的配偶、张莉萍作为沈烈的配偶同意任国强、沈国康、沈烈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行为,对任国强、沈国康、沈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楼丽萍、姚月飞、张莉萍应对被告任国强、沈国康、沈烈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红强、陈春利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借款本金38170.9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395.53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国康、沈烈、任国强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姚月飞对被告沈国康、被告张莉萍对被告沈烈、被告楼丽萍对被告任国强的上述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沈国康、沈烈、任国强、姚月飞、张莉萍、楼丽萍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戎红强、陈春利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0元,由被告戎红强、陈春利、沈烈、张莉萍、沈国康、任国强、姚月飞、楼丽萍连带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