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国才与杨永金、中山市古镇泰达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郑国才,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横栏镇喻雨五金加工店业主,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庭、袁敏华,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金,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壮族,系中山市古镇泰达五金厂投资人,户籍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中山市古镇泰达五金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才诉被告杨永金、中山市古镇泰达五金厂(以下简称泰达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11031.X,以下简称本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庭,被告杨永金、泰达厂的委托代理人芦道宾、覃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才诉称: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自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散热器产品,落入了原告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511031.X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240元(其中律师费1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6元、公证费用23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诉讼请求三中的公证费用有笔误,应是17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国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四正公司是适格被告;二、本专利证书、专利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三、中山市桂山公证处(2014)粤中桂山第4783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本专利行为;四、公证费发票、销售单;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四、五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杨永金、泰达厂答辩称:一、本专利与泮克强的散热器(1)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普通人难以区分。二、其已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无效。三、即使原告的本专利有效,原告获得专利权的时间短,且市场上有大量的类似或相同专利,原告无举证证明其损失,也无举证证明被告获利,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赔偿额也不应超过5000元。四、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四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两本产品宣传册;二、专利权人为泮克强的散热器专利;三、对原告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早已被公开,不具备专利性。且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现有设计,古镇地区有很多类似产品在展示销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合法性不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散热器(三)”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是郑国才,专利权人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横栏镇喻雨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喻雨店),申请日为2013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专利号为ZL201330511031.X,2014年2月25日缴纳了当期年费。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灯具散热,设计要点是形状和图案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以圆盘作底部,若干片状体和若干柱状体从底部往上延伸至同一水平高度(这里称“顶部”)。从顶部往底部看,构成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的主视图。主视图显示:片状体和柱状体依次在圆盘上形成四个圆环形、呈放射状规则排列。由外到内,第一圈的片状体横截面呈大头针形,大头针的头型朝外,针型朝内;第二、三圈均为柱状体排列,柱状体的横截面呈小圆点形,第二圈分别在“12点”“3点”“6点”和“9点”位置设置有一横截面呈“C”字柱状体,“C”字开口朝内;第四圈均匀、对称地分布四个横截面呈“Y”形的柱状体与四个横截面呈“C”形的柱状体相间排列,主视图所见四个“Y”的叉口相对排列,“C”开口朝外。2014年6月8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喻雨店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华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袁敏华来到中山市古镇镇裕丰街的一间工厂,该工厂门口挂有“中山市古镇泰达五金灯饰配件厂”的招牌。公证工作人员对该工厂的门面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随后袁敏华进入该工厂洽谈购买散热产品事宜。洽谈过程中该工厂工作人员向袁敏华派发一张“杨永金”名字的名片及一本《泰达照明LED商照产品目录》。洽谈完后,袁敏华购买了相关散热产品并付款。取得单号为NO:SA-201406-00066《中山市古镇泰达灯饰配件厂》的单据一张。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2014年7月2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桂山第4783号《公证书》,将上述所拍照片刻录成光盘以及现场取得的名片、产品目录、单据附于公证书之后。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和收据均载有“中山市古镇”的地址,名片和产品目录抬头上还记载有“泰达照明”的字样。产品目录简介中有“泰达成立于2005年,……专业生产……冷锻散器,本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自动化生产……公司可根据客户提供的图样和要求开发设计制作生产,已成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供应商”等宣传语句,并附有多幅与本专利相同的散热器产品图片,被告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收据中品名规格为φ53×H30散热器的产品,数量是2件,单价2.7元,花费5.4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被告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以圆盘作底部,若干片状体和若干柱状体从底部往上延伸至同一水平高度(这里称“顶部”)。从顶部往底部看,片状体和柱状体依次在圆盘上形成三个圆环形、呈放射状规则排列。由外到内,第一圈的片状体横截面呈大头针形,大头针的头型朝外,针型朝内;第二圈为柱状体排列,柱状体的横截面呈小圆点形;第三圈均匀、对称地分布四个横截面呈“Y”形的柱状体与四个横截面呈“C”形的柱状体相间排列,四个“Y”的叉口相对排列,“C”开口朝外。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缺少了本专利的第二圈,构成相似侵权。被告则认为两者有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圈有一个大头针形状只有针头,没有后面的条形,本专利没有单独的缺少条形的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专利的第二圈;3.被诉侵权产品最里层的C型背部正对Y与Y的空隙,本专利不是正对的;4.被诉侵权产品最里层的四个Y型形成四方形,本专利形成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及排列有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都可以区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抗辩本专利早在申请日前就已被公开。但其提供的宣传册没有任何形成时间的信息。被告还提供了专利权人为泮克强,专利号为201330425118.5,申请日为2013年9月4日,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三)作现有设计抗辩。鉴于第201330425118.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并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但其申请日(2013年9月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0月29),故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201330425118.5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参照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将专利号为201330425118.5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抵触申请)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两者均是整体以圆盘作底部,若干片状体和若干柱状体从底部往上延伸至同一水平高度(这里称“顶部”)。从顶部往底部看,片状体和柱状体依次在圆盘上形成三个圆环形、呈放射状规则排列。由外到内,第一圈的片状体均为横截面呈大头针形,大头针的头型朝外,针型朝内;第二圈均为柱状体排列,柱状体的横截面呈小圆点形;最内圈均是均匀、对称地分布四个横截面呈“Y”形的柱状体与四个横截面呈“C”形的柱状体相间排列,四个“Y”的叉口相对排列,“C”开口朝外。两者不同点仅为1.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圈有一个圆柱少了片状结构;2.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圈没有设置两横截面呈“C”字的柱状体,而抵触申请第二圈对称设置有两横截面呈“C”字柱状体。原告还主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虽无相关的证据提供,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次成型的,可推定有专用模具。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另查,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3500元,是(2014)粤中桂山第4779-4783号,共五份公证书共同应支付的费用,因此涉及第4783号公证书应分摊的公证费为700元。由于第478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了本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94-297号共四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案应分摊公证费175元;另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万元。再查,喻雨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郑国才;泰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和核准日期均是2012年2月3日,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目前状态是登记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喻雨店系专利号为ZL201330511031.X、名称为“散热器(三)”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均是灯具配件散热器,属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二者的差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圈有一个圆柱少了片状结构;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专利的第二圈;3.被诉侵权产品最里层的C型背部正对Y与Y的空隙,本专利不是正对的;4.被诉侵权产品最里层的四个Y型形成四方形,本专利形成圆形。对于上述区别1、3、4均是一些散热器的细微部分,不会对散热器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而对于区别2,鉴于散热器的外观设计空间很大,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将本专利一些重复出现的设计去掉部分,但被诉侵权产品却与本专利设计的风格和设计的要点仍非常接近。虽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专利的第二圈,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并且抵触申请可以参照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抵触申请均是灯具配件散热器,属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二者的差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圈有一个圆柱少了片状结构;2.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圈没有设置两横截面呈“C”字的柱状体,而抵触申请第二圈对称设置有两横截面呈“C”字柱状体。对于上述区别,均是属于散热器的细微部分,不会对散热器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抵触申请构成近似,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国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郑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劲东审 判 员 练天成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蕙附图一:本专利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附图三:抵触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