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与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80号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号。负责人:邹立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乳山口。法定代表人:高明勇,总经理。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诉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伙伴。原告为被告供应各项钢材。经双方核算2011年4月-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3543934.78元。原告多次索要,双方于2014年5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43934.78元、利息696640.48元(从2011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8月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单位,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类型的钢材。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类型号船用钢板(规格、尺寸、单价详见合同明细表)523.915吨,合计价款为3060782.30元。货到15日内原告需提供17%增值税发票及钢厂的CCS材质证明书。同时约定:全部货物到达船厂验收合格后,付10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在2011年6月底前支付。2011年4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类型号船角钢、圆钢,船角钢数量为136.987吨,合计价款为737968.35元;出售圆钢的数量及金额以实际到货重量结算。合同均约定:货物到达船厂验收合格后,被告接到原告开出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及材质证书后支付合同款。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经济法》规定处理。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该函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43934.78元。被告在对账函下端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前期发生多笔业务。2013年7月2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3934.78元。经平等协商,自愿订立本还款协议。一、被告认可2011年4月21日-2011年8月5日期间双方发生的业务中尚欠原告货款3543934.78元。二、被告承诺分批还清上述欠款:从2014年6月开始每月底之前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底之前余款全部还清。……四、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支付,则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6日开始以其所欠余款为基数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五、被告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支付,则视为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原告有权在己方所在地法院按全额余款提起诉讼。”原告、被告分别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合计价款为5569937.82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7日支付钢材款30万元、于2011年6月24日支付钢材款70万元、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钢材款50万元、于2011年9月9日支付钢材款20万元、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钢材款30万元,合计支付钢材款2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退货金额为26003.04元,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26003.04元,尚欠原告钢材款3543934.78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开具的十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销售清单一宗、增值税发票送达回执条、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96640.48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0036.70元(从2011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船用钢板合同清单、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账目三栏账目、产品销售清单、发票送达回执条、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缺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提交的船用钢板合同清单、还款协议、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账目三栏账目、产品销售清单、发票送达回执条、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后尚欠原告钢材款3543934.78元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6月至12月底每月分期偿还全部欠款”,同时还约定“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支付,则视为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还款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6月起就未能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虽然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2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43934.78元钢材款,并支付以所欠钢材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0036.7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钢材款3543934.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003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5元,由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华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