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河北绿茵工贸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本村。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许,在涉县井店镇王金庄五街村,刘某酒后路过李某的医疗所门口看见李某,因先前与李某有矛盾,便对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未自行愈合,经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李某谅解被告人,主动撤回控告,并请求从轻处罚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未自行愈合,经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学宾审 判 员 贾全如代理审判员 白智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