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富与被告宁国市宏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河沥办事处河沥溪村坞村经济管理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富,宁国市宏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河沥办事处河沥溪村坞村经济管理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2901号原告:李国富,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跃,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宏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坞村村,组织机构代码66140361-6。法定代表人:姜胜国,董事长。被告:宁国市河沥办事处河沥溪村坞村经济管理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坞村村。法定代表人:刘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富与被告宁国市宏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河沥办事处河沥溪村坞村经济管理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国富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富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国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国富负担。审判长 费成兴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