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黎仕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黎仕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所在地:来宾市北二路333号。负责人陈春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蓝华俊,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仕忍。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527261989********。委托代理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来宾分行)诉被告黎仕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来宾分行委托代理人潘小泉、蓝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仕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仕忍因购买普拉多越野车向原告中行来宾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来中银零卡付第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2649CC越野车越野车,分36期归还本息(每月一期),贷款期限三年;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本金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普拉多2014款越野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34万元。同年1月26日,原、被告在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元。自2014年2月起,被告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至起诉时,逾期累计6期。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贷款余额为322867.8元,拖欠本金39547.8元,拖欠利息1171.58元,滞纳金3262.9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2014年来中银零卡付第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黎仕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22867.8元,利息1171.58元,滞纳金3262.97(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利息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律师服务费15000元,共计342302.35元;3、原告对被告黎仕忍提供抵押的桂G×××××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黎仕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22867.8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5865.28元及滞纳金8275.16元、律师服务费15000元。被告黎仕忍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的哥哥,应该由被告哥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黎仕忍签订编号为2014年来中银零卡付第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3万元用于购买兰德酷路普拉多2649CC越野车泽越野车,分36期归还本息(每月一期);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本金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车牌号为桂G×××××的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34万元。同年1月26日,原、被告在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元。自2014年2月起,除在4月23日、5月8日偿还64000元手续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外,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为322867.8元,拖欠利息5865.28元,滞纳金8275.1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信用卡领用合约、借款借据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信用卡额度、交易查询单、委托合同、发票两张,法院问话笔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来宾分行与被告黎仕忍签订的2014年来中银零卡付第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黎仕忍发放贷款340000元之后,被告黎仕忍自2014年2月开始未能够按期还款,该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22867.8元,拖欠利息5865.28元,滞纳金8275.16元并有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15000元并提供发票佐证,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按比例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桂G×××××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该抵押权在该车辆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桂G×××××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在3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其胞兄系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其胞兄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五、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被告黎仕忍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来中银零卡付第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黎仕忍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贷款本金322867.8元、利息5865.28元、滞纳金8275.16元,共计33708.24元;三、被告黎仕忍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律师服务费15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对登记所有人为黎仕忍的车牌号为桂G×××××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在34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435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黎仕忍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黎仕忍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岳山代理审判员 卓英戚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童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