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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周勇与韩锋、沈雪平、张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韩锋,沈雪平,张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826号原告周勇。被告韩锋。被告沈雪平。被告张玉军。原告周勇与被告韩锋、沈雪平、张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被告沈雪平、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4年1月23日,作为夫妻关系的被告韩锋、沈雪平因生意上急需用钱,以书面形式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并有被告张玉军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担保,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锋、沈雪平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玉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锋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沈雪平、张玉军辩称:对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当庭表示认可,无其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韩锋、沈雪平向原告周勇借款人民币94000元,被告张玉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勇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正(¥94000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前。借款人:韩锋、沈雪平,2014年1月23日,担保人:张玉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锋、沈雪平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手续,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锋、沈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勇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玉军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锋、沈雪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韩锋、沈雪平、张玉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