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至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绿禾药业有限公司、杨先顺、吴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绿禾药业有限公司,杨先顺,吴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6466—5。法定代表人刘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安全(系原告职工),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红(系原告职工),女,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回澜镇姑嫂坎村村委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7144993-3。法定代表人杨先顺,总经理。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1480—3。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健,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绿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507294-6。法定代表人易安吉,总经理。被告杨先顺,男,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吴兵,男,生于1974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简称农行乐至支行)诉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顺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四川绿禾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仕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明霞、人民陪审员任全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禾药业公司及被告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顺公司及被告杨先顺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作风效能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鸿顺公司及被告杨先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杨先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77**途锐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AYR9**雅阁小型轿车及被告吴兵与赵红梅共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格林威治庄园的住房(产权证号:2014012**)予以查封,对被告吴兵在成都银行账号为6221534830200024645的存款598元予以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至支行起诉称: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l4日出具担保贷款决议和担保承诺函,被告绿禾药业于2013年8月l2日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为被告鸿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420万元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以保证金42万元出质为被告鸿顺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鸿顺公司于2013年8月l6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定向被告鸿顺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20万元,期限1年。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鸿顺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19.58967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鸿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58967万元及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2、优先受偿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保证金42万元;3、判决被告融资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鸿顺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融资担保公司辩称,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提供动产质押和保证担保属实,但应该由被告鸿顺公司先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绿禾药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鸿顺公司、杨先顺下落不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鸿顺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先顺、吴兵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担保函、担保贷款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经决议同意为被告鸿顺公司在原告处申请42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3:绿禾药业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绿禾药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申请42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4: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四被告为鸿顺公司向原告申请42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被告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以保证金42万元出质为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申请42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动产质押担保;证据材料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顺农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鸿顺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6:被告鸿顺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鸿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58967万元、利息16.746126万元。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鸿顺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5均系原始书证,其中证据材料1由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证据材料2、3分别由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出具,证据材料4、5由原被告自愿签订,证据材料6由原告提供,依据电子系统自动生成。综上,证据材料1、2、3、4、5、6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本案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由被告融资担保、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动产质押的事实,以及被告鸿顺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58967万元、利息16.746126万元的事实。该系列证据经被告融资担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l2日被告绿禾药业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月14日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贷款决议和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对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以保证金42万元出质为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对质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期限1年。实行浮动利率,即按照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周期,借款在每月20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借款,如遇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调整。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当日,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交保证金42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依据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凭证》,向被告鸿顺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7.8%。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9.58967万元及利息16.746126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鸿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58967万元及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2、优先受偿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保证金42万元;3、判决被告融资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鸿顺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由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动产质押,原被告为此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该系列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鸿顺公司发放了贷款420万元,被告鸿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为该借款42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以42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原告对该42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鸿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原告对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用于质押的保证金42万元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绿禾药业、杨先顺、吴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顺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偿还借款419.58967万元及利息(包括该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16.746126万元及借款419.58967万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绿禾药业有限公司、杨先顺、吴兵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对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4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706元,由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绿禾药业有限公司、杨先顺、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仕蓉代理审判员  王明霞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