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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晏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某、曾某等诉被告徐某、甘肃省景泰县正兴商贸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才某,进某,杨某,拉某,杨某甲,徐某,甘肃省景泰县正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晏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陈某(系死者陈某甲之父),男,藏族,1970年7月22日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珠固乡东海村村民,住**。原告曾某(系死者陈某甲之母),女,藏族,1973年4月28日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珠固乡东海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白晶,青海海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才某(系死者叶某之父),男,蒙古族,1964年2月4日生,海北州环境监理支队干部,住**。原告进某(系死者叶某之母),女,蒙古族,1967年12月16日生,海北州民贸公司退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潘延鹏,青海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系死者加某之妻),女,蒙古族,1978年8月20日生,青海省海晏县哈勒景乡乌兰哈达村村民,住**。被告拉某(系死者加某之母),女,蒙古族,1944年7月9日生,青海省海晏县甘子河乡德州村村民,住**。被告杨某甲(系死者加木层之女),女,蒙古族,1997年10月13日生,海北州一中学生,住**。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甲之母),女,蒙古族,1978年8月20日生,青海省海晏县哈勒景乡乌兰哈达村村民,住**。被告徐某(系甘221**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徐家寨村村民,住**。被告甘肃省景泰县正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甘221**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号。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某,男,汉族,1982年2月4日生,该公司经理,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中支公司。所在地:湟中县鲁沙尔镇团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曾某、才某、进某诉被告杨某、拉某、杨某甲、徐某、甘肃省景泰县正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湟中支公司(以下简称湟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曾某、才某、进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原告才某、原告进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延鹏,被告杨某、拉某、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徐某、被告正兴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湟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杨某之夫死者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海晏县西海镇驶往海晏县四季牧歌农家院途中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加某、乘车人陈某甲、叶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叶某、陈某甲无责任。故诉到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曾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464044.8元,要求六被告赔偿给原告才某、进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464044.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拉某、杨某甲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任何意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系贫困户无能力进行赔偿。被告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徐某对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没有任何意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肇事车主承担。被告正兴商贸公司辩称:要求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划分范围,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湟中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划分为三份,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规定以第三者险进行理赔,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主次,保险公司只能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丧葬费保险公司没有意见,但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进行理赔,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原告陈某、曾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此次事故中死者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甲无责任的事实。死者陈某甲的毕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死者陈某甲在青海大学就读毕业后在青海省藏医院打工,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的事实。死者叶某的户口本原件,欲证实同一事故中死亡多人,有1人是城镇居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均以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事实。几被告对原告陈某、曾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才某、进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此次事故中死者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叶某无责任的事实。2、死者叶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独生子女证,欲证实死者叶某的户口性质是城镇居民户口及死者叶某是原告才某、进某的独生女的事实。几被告对原告才某、进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拉某、杨某甲、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正兴商贸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此次事故中死者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甲、叶某无责任的事实。2、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23号、24号、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实事故发生时(1)被告徐某驾驶的甘D221**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速为每小时62.4公里至66.2公里,死者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速为每小时64.8公里至68.8公里;(2)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和死者加某驾驶的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3)从死者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被告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3、押金证明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在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提交事故押金50000元的事实;4、收条3张,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支付给死者陈某甲、叶某、加某丧葬费,共计8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某、曾某、才某、进某、被告徐某、湟中保险公司对被告正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湟中支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1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1份,欲证实事故车辆甘D221**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4年4月16日、4月24日分别在被告湟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原告陈某、曾某、才某、进某,被告徐某、正兴商贸公司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青海省海晏县哈勒景乡乌兰哈达村村民加某(已死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海晏县西海镇驶往海晏县四季牧歌农家院,01时30分许,当死者加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5线108KM+22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徐某驾驶的甘D221**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加某、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叶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晏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死者加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叶某、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垫付给死者加某、陈某甲、叶某的丧葬费80000元,每人分得26666.66元。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正兴商贸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4月24日分别在被告湟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死者陈某甲大学毕业后,在青海省藏医院打工,死者叶某为城镇居民户口,系原告才某、进某的独生女。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划分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陈某甲、叶某无责任,应当在被告湟中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和车辆所有人进行理赔,故原告陈某、曾某、才某、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过高,本院应按照实际情况,考虑独生女等因素,适当予以补偿,并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湟中县支公司从交强险中理赔给原告陈某、曾某36666.6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赔给原告才某、进某36666.67(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从第三者商业险中理赔给原告陈某、曾某死亡赔偿金155746.13元;理赔给原告才某、进某死亡赔偿金155746.13元;二、被告徐某和被告甘肃省景泰县正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陈某、曾某退还给被告景泰县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6666.66元,原告才某、进某退还给被告景泰县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6666.66元;四、被告杨某、拉某、杨某甲赔偿原告陈某、曾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233619.2元,赔偿原告才某、进某各项经济损失费233619.2元;案件受理费13081元及诉前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甘肃省景泰县正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0.4元、被告杨某、杨某甲、拉某各负担9060.6元(被告杨某、杨某甲、拉某已履行673.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 积 珍审 判 员 东知布扎西人民陪审员 才让 卓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永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