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李某甲,男,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张某,女,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孔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之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同居三年后又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没有吵过架,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同居三年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在结婚前互有了解并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当给其一个机会以修复、增强双方的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