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梅,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梅,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晓莉,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慧仪。委托代理人彭利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瑾粤,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和李冬梅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李冬梅主张恒通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李冬梅主张恒通公司支付2014年2-4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冬梅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了2012年度的年终工资和年终奖金。李冬梅提供的《员工手册》关于奖励制度的设定规定:年资奖(员工服务满十年,且服务成绩态度均属优秀者,授予服务十年奖,李冬梅均已领取)、创造奖、功绩奖、全勤奖,且须得到恒通公司总经理的批准,但并无李冬梅主张的年终奖金、年终工资。李冬梅未提供2013年、2014年终工资和年终奖金已经得到恒通公司的批准和已进行发放的相关证据,且恒通公司否认已发放2013年、2014年终工资和年终奖金,李冬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李冬梅提出恒通公司支付年终工资和年终奖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李冬梅的签名,李冬梅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恒通公司未提交李冬梅2012年、2013年、2014年1-4月份的已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因恒通公司未安排李冬梅2012年年休假,李冬梅可安排在2013年休年休假,故2012年年休假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恒通公司应支付李冬梅2012年、2013年、2014年1-4月份的年休假工资。李冬梅可享受2014年1-4月份年休假3.9天{(92天÷365天)×15天}。恒通公司应分别支付李冬梅2012年、2013年、2014年1-4月份的年休假工资33379元{(11000元÷21.75)×(15天+15天+3天)×200%}。故李冬梅提出恒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恒通公司应支付李冬梅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是,李冬梅上诉提出恒通公司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双方当事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故李冬梅提出恒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考量李冬梅的辞职理由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及由用人单位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年终工资、年终奖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工资范畴;李冬梅辞职时,2014年2、3月份的工资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且现金支付的方式也限制了恒通公司履行义务的主动权,故李冬梅提出恒通公司“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的被迫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恒通公司没有为李冬梅缴纳失业保险费,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李冬梅没有给予恒通公司一个月的整改期限,其因此被迫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冬梅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列明的其它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李冬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恒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冬梅关于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和失业保险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李冬梅可以另循行政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上诉人李冬梅的上诉主张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二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二项;被上诉人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李冬梅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年休假工资33379元;四、驳回上诉人李冬梅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恒通橡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一五年四与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