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裘仁政与任永锋、杨宗正买卖合同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仁政,任永锋,杨宗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161号原告裘仁政,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锋,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业主,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杨宗正,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裘仁政与被告任永锋、杨宗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仁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锋、杨宗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仁政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告裘仁政向被告经营的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持续供应稀料,并负责送货上门。原告将被告所要货物送到家俱厂后,被告仅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收,却不支付货款。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60元(即2张收据及18张《出库单》合计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53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宗正、任永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牟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证据二、2014年9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公告费260元;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2张及《出库单》复印件18张,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从签字的情况证明杨宗正和任海峰都是家俱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所经营家俱厂的货物签收人不是固定的,其中货物签收人中,杨宗正7次,任永锋3次,康(出纳)1次,康花枝2次,康培佳4次,孟会平3次;证据四、被告所经营的家俱厂的油漆供应商张慧青提供的《清单》复印件16张,该《清单》中的货物签收人分别有任永锋(3次)、杨(即杨宗正4次)、杨龙龙(3次)、谢妙善(1次)、杨留成(1次)、孟会平(1次)、康培佳(1次)、康花枝(1次)、康(1次)等,证明杨宗正和任永锋是家俱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所经营家俱厂的货物签收人不是固定的,被告之外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五、被告所经营的家俱厂的胶合三合一供应商向飞的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5张,上面的货物签收人分别有杨宗正(2次)、康花枝(1次)、孟会平(1次)、杨留成(1次)等,证明杨宗正是家俱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所经营家俱厂的货物签收人不是固定的,被告之外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六、被告所经营的家俱厂的玻璃供应商田海风提供的《旭日工艺玻璃出货单》复印件10张,上面的货物签收人分别有杨宗正(4次)、任永锋(3次)杨龙龙(1次)、谢妙善(1次)、康瑞阳(1次)等,证明杨宗正和任永锋是家俱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所经营家俱厂的货物签收人不是固定的,被告之外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七、证人田海风、张慧青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被告杨宗正、任永锋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七,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杨宗正、任永锋未举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供应稀料。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7日,原告共向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供应价值53860元的油漆。另查明,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任永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牟县格丽美家俱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永锋。故任永锋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杨宗正系实际经营者或共同经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宗正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裘仁政与被告任永锋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但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裘仁政向被告任永锋供应油漆,被告任永锋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任永锋尚欠原告裘仁政货款53860元。故原告裘仁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永锋支付其货款538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仁政货款五万三千八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裘仁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任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国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