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原 告 何 甲 与 被 告 陈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6号原告何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0日,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13日,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杜向红,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相识,2011年10月11日在华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生子何某某。婚后被告不管家务,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2012年10月24日孩子过满月当天,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姑姑说事的时候,被告大吵大闹,赌气离家出走,在娘家居住长达一年多时间,期间被告未过问过小孩的成长,也未回过家。2014年2月26日,原告将被告接回家,同年7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争吵,被告又离家出走,7月26日被告与其父再次回到原告家里,手持菜刀砸门、砍坏物品后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此外,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靠吃奶粉长大,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抚养,放弃主张抚养费。原告何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1本(另一本结婚证被告撕毁)。3、被告在7月26日来我家砸坏茶几、结婚照等照片(在手机上呢)4、户口本原件1个,证明孩子出生日期。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均属实。孩子满月当天晚上,因原告醉酒要和被告闹,并不是被告要闹。孩子出生第三天,原告母亲就将孩子抱走,被告母子分离。孩子满月的当天,被告回了娘家,在2014年2月份才回家。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放弃抚养费。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华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在孩子过满月当天,原告殴打被告的情况。2、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平凉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要定期服药,定期检查,避免不良精神刺激。3、甘肃省宁县精神病医院的收费收据4张,证明被告医疗费5569.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何甲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何甲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不能说明照片反映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关联,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何甲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证据1仅证明陈某某多发软组织挫伤,但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何甲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陈某某证据2、3为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符合法定书证形式要件,二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离家期间支付医疗费5569.60元。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原、被告相识,2011年10月9日在华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生子何某某。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26日,原告将被告接回家,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争吵,被告又回娘家居住至今。孩子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前被告家收取原告彩礼46800元,被告家退还原告8000元作为被告陪嫁。被告婚后离家期间,平凉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宁县精神病康复研究所治疗支出医疗费5569.6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该意见第4条规定,双方都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考虑。本案中婚生子何某某已两周岁以上,自出生至今由祖父母抚育,且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2012年10月至今,原、被告分多聚少,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工作、收入不固定,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主张抚养费,不影响保障孩子所需费用,予以准许。被告婚后离家期间支出的治疗费5569.60元,被告虽未能证明负有债务,但被告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离婚后生活困难,可由原告适当帮助,承担3000元。关于被告家收取原告彩礼46800元、被告家返还原告8000元作为被告嫁妆问题,原告表示彩礼做为对被告的困难帮助,不再主张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何甲抚养,被告陈某某具有探视权。三、原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由原告何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