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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双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艳萍,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萍、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十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司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最近四年来双方争吵次数越来越频繁,被告脾气古怪、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持续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司某某辩称:对于双方认识及结婚情况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并非好逸恶劳,也不存在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虽然会有争吵,但并没有根本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22日在新沂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1年农历十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司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四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因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城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