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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冀某甲与赵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甲,赵某某,耿某某,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11-1号原告冀某甲,男,199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冀某乙,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耿某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冀某甲诉被告赵某某、耿某某、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08号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08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