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余某等盗窃罪,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长远,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小锤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长远(绰号徐婊子),个体。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9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绰号小鱼娃),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徐长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徐长远、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3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徐长远及周小平(在逃)、“黑子”(身份不详)相约在随州市中心客运站见面,伺机以“踩脚”的方式共同实施扒窃。13时许,周小平等人将刚出站的苏某(男,72岁)锁定为作案目标,随后四人尾随苏行至城区舜井大道,趁苏过马路时,“黑子”迅速上前踩其脚,坐地抱其腿,继而诬称被苏某踩脚,并令苏道歉。何某、徐长远按预谋计划围拢上来拍打苏某肩膀,附和“黑子”并“劝说”苏某道歉,周小平趁机上前将苏某上衣口袋内的10000元现金(人民币,下同)盗走。得手后,周小平、“黑子”二人迅速离开现场,何某、徐长远在后“掩护”,之后四人在天生街一巷子内会合分赃,何某、徐长远各分得赃款数百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徐长远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1000元,苏某书面对被告人徐长远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徐长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证人成某、刘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监控录像截图;5、被告人徐长远原受刑事处罚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6、谅解书及收条;7、被告人何某、徐长远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2014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余某及王顺男(外号王五,在逃)在随州市中心客运站碰面,预谋在该车站以“踩脚”的方式实施扒窃。后三人将刚出站的孤寡老人杨某(男,70岁)确定为作案目标,并按事先谋划由余某负责“踩脚”,何某负责“打掩护”,王顺男负责实施扒窃,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将杨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800元盗走。得手后,三人按预谋计划逃离现场,并在车站候车厅附近会合分赃,何某分得赃款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杨某书面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监控录像截图;5、杨某身份证及供养证复印件;6、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属五保户,无子女;7、谅解书及收条;8、被告人何某、余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小东关巷子口,见袁某乙、李平等三人在此。因琐事与袁某乙发生矛盾,袁某乙遂持械击打何某左肩部,何某见状即逃往巷子内,袁持械追赶并将所持械具掷出以击打何某,何某趁袁拾械之机,持刀砍伤袁某乙左臂,李平等人见状即将袁某乙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何某见袁某乙等三人离开后,持刀将上述面包车四个车轮刺破,并将该车前挡车窗砸破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袁某乙左上臂刀砍伤,创伤性休克,其伤情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2、证人袁某甲的证言;3、指认现场照片;4、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82号);5、袁某乙所写的请求,证实被告人何某不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何某从重处罚;6、被告人何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5日、8月13日、8月18日,被告人何某、徐长远、余某先后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徐长远、余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长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何某、余某盗窃孤寡老人杨某的现金5800元,均具有依法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不宜分主从犯,但三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且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徐长远、余某的亲属、朋友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徐长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徐长远的刑期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人余某的刑期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