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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倪爱云与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爱云,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倪爱云,。委托代理人:江永肖、林达。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基。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道毅。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琨、吴成情。原告倪爱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城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永肖、林达,被告交运公司、交运城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一直在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种。期间,双方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至2007年5月1日,经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要求,原告与温州公交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温州公交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2013年5月1日,原告与温州公交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3年8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离职,并停发工资、停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另经查,2012年5月23日,温州公交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6日,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温州交运集团城市公交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温州交运集团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温州交运集团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012年10月22日,温州交运集团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另外,原告于2002年1月在被告公司参加工作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直至2012年12月12日才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押金至今未退还给原告。2002年1月份起至2013年8月份,根据被告工作安排,原告先后担任25、27、26路公交车驾驶员,每日上班时间为上午5点,每日需开车8、9趟,每趟1.5小时左右(不包括路阻时间),每日下班时间为晚上8点钟左右,每日工作时间达15小时;且每月工作日达25天左右。工作时间存在严重超时情形,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甚至连法定节假日加倍工资都未支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自1983年1月至2001年11月在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从2002年1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原告依法享有每年十五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原告从未享有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当以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3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111351.24元(每月缴费1081.08元*103个月=111351.24元);2、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办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及2013年8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手续并补缴住房公积金费用;3、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2年1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543353.6元(自200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按每月加班201小时计算,详见加班工资计算清单)5、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年休未休工资41685.63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仅仅是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故在本案也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并不属实。原告在被告城西公交工作期间,其工作制度一直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其工作时间也并不固定。虽然原告平时存在工作超时的情形,但被告均已足额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用及节日加班费。因此,原告在诉称其平时上班时间为5点、下班时间为晚8点,工作存在严重超时但一直未支付加班费等事实并不属实。2013年8月20日,因原告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突然通知其离职并停发工资、停交社保、公积金并不属实。另外,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已批准其年休,故原告诉称其从未享有年休假并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并非系劳动争议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及2013年8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诉请三,该5000元款项是原告自愿向单位缴纳。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后,原告一直未过来办理离职手续,故该款项未退还给原告。若原告办理好相关的离职手续,则该5000元会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求四,虽然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被告均已足额向其支付加班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那么对于2013年7月15日前的费用也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五,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已经批准原告13天的年休假。而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7月15日前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另外,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并未满15年,因此其在2012、2013年度依法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应为10天而不是15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2002年1月进入温州交运集团下属的温州公交集团第二汽车分公司担任驾驶员。2007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工作。2013年5月1日,原告与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愿意由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借用到温州交通运输集团下属的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2日,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元。原告2013年5月享受了探亲假15天,未享受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从2010年8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2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显示,根据原告驾驶的汽车行驶记录仪统计,原告离职前12个月中,累计延长工作时间360个小时,休息日工作471.7个小时,单位发放其加班费10754.75元;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93.61小时,单位发放其加班费2420.95元。另查明,原告1983年1月至2001年11月在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存折复印件、社保个人缴费档案、职工台帐信息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经过审核,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111351.24元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起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并非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其押金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关于加班费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2年7月21日之前的关于加班费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关于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加班工资应当为15208.88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60小时×150%+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71.7小时×200%+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93.61小时×300%=15208.88元),单位已经发放原告加班费13175.7元(10754.75元+2420.95元=13175.7元),还需补差2033.18元。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加班费差额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一个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200元,因此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总额为2233.18元(2033.18元+200元=2233.18元)。同理,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年休未休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已经满20年,可以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年休未休工资金额应为3310.34元(1500元/月÷21.75天×(15天+232÷365天×15天)×200%=3310.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爱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3310.34元,加班工资差额2233.18元,合计5543.52元;二、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倪爱云押金5000元;三、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的支付款项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倪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