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耀凯与张南、王社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罗耀凯。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南。被告:王社芬,(系冀D×××××号车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路3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罗耀凯与被告张南、王社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凯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宇,被告张南、王社芬的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1时40分许,罗光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贾素玲)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西村村口处时向东行驶过程与由南向北张南驾驶的王社芬的冀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罗耀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公交认字(2014)第0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光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南驾驶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额内赔偿原告罗耀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邯钢医院及明仁医院收据,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699元;3、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住院共产生误工费2400元;5、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收入3640元;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张南、王社芬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该提交个人所得税税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张南、王社芬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王社芬购买的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该提交个人所得税税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3日11时40分许,罗光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贾素玲)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西村村口处时向东行驶过程与由南向北张南驾驶的王社芬的冀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罗耀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公交认字(2014)第0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光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张南驾驶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车主为王社芬,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及病理、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住院22天,共计医疗费为1699.03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持续误工,但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住院病历,原告月工资为3900元,误工费为2860元(3900元÷30×22),但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00元,故本院在24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贾素岭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原告受伤导致工资停发,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故住院伙食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元/天,住院22天,共计1100元(50元/天×22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299.03元。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张南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车主为王社芬,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9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耀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99.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耀凯误工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罗耀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罗耀凯负担14元,被告张南负担25元,被告王社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