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邹某,居民。被告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应宏。原告邹某与被告廖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应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01年冬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廖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廖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赌博恶习,我多次劝阻不听,致使夫妻间矛盾重重,并多次发生家庭暴力,后我外出务工。2006年中秋我外出回来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解,我原谅了被告,后被告不守承诺,言而无信,2010年我再次提出离婚,被亲戚家人劝阻,加之被告写下承诺书,我又一次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然不改赌博恶习,对家庭不尽职责,对孩子不尽义务。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廖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并无太大矛盾,且我在外务工每年给原告寄钱,证明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小孩年岁还小,离婚对小孩的身心及成长不利。3、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我坚决改正缺点,原告应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我们双方应好好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建设好家庭。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廖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l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廖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秋至201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经亲戚朋友劝阻,原告原谅了被告。后因被告未守承诺,致使夫妻矛盾激化。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且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正确对待夫妻间出现的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真诚相待,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庭审中被告也认识了自己的过错,同时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理应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 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