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50年6月25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5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4年1月原告起诉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被告仍然下落不明。现被告谭某某失踪已达9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9日,原、被告于在原四川省石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农历1986年7月27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农历1988年7月20日生育次子周某丙。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4日,本院以(2014)石法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5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原告周某甲本次起诉离婚的时间距上次判决不准离婚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不足6个月,并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次原告周某甲对被告谭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谭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