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卜涛、吕宏基、张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花园保安副主任,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逸翔,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花园保安班长,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花园保安班长,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吕某某、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何逸翔、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宇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吕某某、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如下:1.2013年初开始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花园业主收楼后,很多业主请装修公司对新房进行装修,期间某某镇某某花园的安管副主任被告人卜某以严格执行公司对人员管理规定为由,刁难装修公司的工人出入及施工,两次向广东某某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简称某某分公司)索取合作广告费合共3.3万元,两次向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顺德区某某分公司索取进场费共12000元,两次向某某空调代理商佛山市顺德区日成空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索要合作费共1.3万元。卜某收受了上述公司的好处后对上述公司的工人进出放松管理,对上述公司的工地施工放松管理,甚至巡查都是过程序走走,对违规施工也不作处罚。2.2014年4月初,某某镇某某花园安管班长被告人吕某某、张某一起找到某某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叶某某索要好处费每人5000元,并称可以为其公司工人进出及施工提供便利。叶某某没答应后,某某分公司在乐从某某花园施工的工人经常被保安扣出入证等方式刁难。后来某某分公司答应吕某某、张某每人给付3000元,并于2014年5月3日9时40分至9时46分期间分别从黄辉账户(44480100460100990)各转入3000元人民币到吕某某账户(6228481453241850817)、张某账户(6228481454181864016)上,转账用途均写明是“某某保安队长利是包”,某某分公司的工人在乐从某某花园施工被刁难的情况才得已改善。2014年6月底,吕某某、张某又分别联系叶某某以某某分公司在乐从某某的工地太多,按“上面的意思”要求某某分公司在乐从某某花园每装修一间住宅要给2000元好处费给他们。某某分公司认为费用太高,在双方谈不成的情况下报警,民警于2014年8月28日在乐从某某花园将被告人卜某、吕某某和张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梁某某、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廖某某、黄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信息;控告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委托书、转账凭证;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清单;某某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情况说明;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顺德某某分公司情况说明;侦查证明;被告人卜某、吕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卜某、吕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吕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卜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卜某没有主动索贿,其只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小;2.卜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卜某系初犯、偶犯;4.卜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减少犯罪行为的不良影响。并当庭提交顺德农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吕某某涉案金额较小,只有3000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较大;2.吕某某与张某要求某某分公司在乐从某某花园每装修一间住宅支付2000元好处费给他们,属犯罪未遂;3.吕某某属初犯;4.吕某某已经退赃。并提交广东某某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及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没有参与卜某的所有受贿行为;2.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张某没有前科,是初犯;4.张某所收取的3000元赃款已通过家属全额退还。并当庭提交广东某某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及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井研县公安局马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吕某某、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卜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给广东某某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顺德农商银行进账单、广东某某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及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吕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吕某某、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吕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吕某某、张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卜某、吕某某、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与张某共同向广东某某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索取好处费,其犯罪金额应以二被告人收取好处费的总额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四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扣押在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58000元应按照被告人卜某索贿金额分别发还给广东某某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顺德区某某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日成空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58000元,由本院将其中的33000元发还给广东某某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12000发还给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顺德区某某分公司、13000元发还给佛山市顺德区日成空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