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2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养殖户。因吸毒于2005年3月28日、2009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决定强制戒毒,于2011年4月8日被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1月2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6小包海洛因到珠海市斗门区猪场旁边的小路,与吸毒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李某某拿出其中2小包海洛因交给何某某,何某某拿出人民币70元交给李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李某某身上缴获4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19克)、毒资人民币7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何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执勤经过,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圣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