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段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段甲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9日生育一女段乙某某。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习惯及对事物认识上均有巨大差异,以致经常闹矛盾。2014年8月28日,被告留条称在外欠账20万元,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段乙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段甲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9日婚生一女段乙某某。被告所在单位攀枝花攀钢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不假外出,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消息。2014年9月1日,原告到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南山派出所报警称其爱人段甲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攀枝花市东区分局南山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备注“经查,该段已从昆明坐车前往它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2、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攀枝花攀钢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弄弄坪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严重损害了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段甲某某离婚。婚生女段乙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定涛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申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