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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9月4日出生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连江县凤城镇丹凤花园一区14座二楼35号杂物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连江县凤城镇丹凤花园一区14座二楼35号杂物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3、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连江县凤城镇丹凤花园一区14座二楼35号杂物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连江县凤城镇丹凤花园一区14座二楼35号杂物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六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六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笛扬 来源:百度“”